湖北省丹*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丹*口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湖北省丹*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富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丹*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顺源公司)诉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顺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枣阳兴隆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丹*顺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丹*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湖北省丹*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