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4826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重工公司)与被告南京联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三菱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联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潇凝和顾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菱重工公司与联创科技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据实履行。本案中,开具合同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是三菱重工公司作为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基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当事人应秉承契约精神交易的行业惯例,联创科技公司作为购买方亦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菱重工公司主张联创科技公司协议其公司办理金额为415296元发票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而所涉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或者2014年,明显超过了申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期限(90日或180日),现客观上已经无法再申报开具,对于其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具体协助义务,以及联创公司对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申报存在过错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三菱重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联创科技公司主张要求三菱重工公司提供两张累计金额为113200元发票(票号为20××61、34××50)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属于三菱重工公司的协助义务,至于联创科技公司丢失发票长时间未向主管部门报失的后果,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联创科技公司主张若三菱重工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协助义务的,应重新向其公司开具金额为11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三菱重工公司已经向联创科技公司开具过两张金额合计为11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联创科技公司,即三菱重工公司已经依法缴纳相应税款,重新开具必然导致三菱重工公司承担税款损失,而联创科技公司对三菱重工公司造成上述税款损失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联创科技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二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三菱重工公司与联创科技公司及案外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创科技大厦A楼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书》和《联创科技大厦空调B栋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联创科技公司向三菱重工公司采购三菱重工KX6多联机及江苏知名新风机,并由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等事宜。2014年10月17日,由联创科技公司委托的案外人江苏天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对包含上述两份合同书在内的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12月12日,三菱重工公司向联创科技公司送达了《联创科技大厦项目对账函》称,三菱重工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为29340092元,因设备款优惠及审计结算原因导致账面余有422312.28元发票,希望能够通过红字发票的形式解决,联创科技公司予以回复称,收到三菱重工公司设备款发票29340092元,超过了本项目结算造价,超过金额部分尚存公司经办人处,不能在联创公司办理报销手续,请三菱重工公司遣派财务人员来其公司商议解决。联创科技公司与三菱重工公司通过邮件进行了账款及发票的对账,2018年8月7日,联创科技公司在发送给三菱重工公司的邮件附件(明细账)中记载,未收到发票的发票号分别为20××61(金额72000元、开票日期2013年9月25日)、06××98(金额62216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06××99(金额24152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34××50(金额41200元、开票日期2014年3月25日)、28××45(金额15150元、开票日期2014年12月15日),已收到未入账发票的发票号分别为63××97(金额373296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20××60(金额42000元、开票日期2013年9月25日),合计金额415296元。上述7张发票均在三菱重工公司统计开具给联创科技公司的发票明细清单中有记载。同日,三菱重工公司在发送给联创科技公司的邮件附件(调节表)中记载,三菱重工公司开具的调整后发票数为29355242元。2018年12月19日,三菱重工公司委托王琦律师向联创科技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联创科技公司协助办理金额为422312.28元发票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2018年12月25日,王琦律师与联创科技公司的员工戚岩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律师函中的事项进行了沟通,戚岩在邮件中陈述其公司有已经收到、未入账的两张发票415296元(发票号分别为06××97、20××60)。
庭审中,联创科技公司陈述,三菱重工公司将发票号分别为20××61(金额72000元、开票日期2013年9月25日)、06××98(金额62216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06××99(金额24152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34××50(金额41200元、开票日期2014年3月25日)的4张发票交给了联创科技公司的业务部,当时财务部未收到,后来在业务部离职员工的材料中找到了发票号为06××98(金额62216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06××99(金额24152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的2张发票,另外两张一直未找到。
以上事实有三菱重工公司递交的《联创科技大厦A楼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书》、《联创科技大厦空调B栋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联创科技大厦项目对账函》、《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三菱重工公司向联创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统计明细清单、2018年12月25日王琦律师与联创科技公司员工戚岩往来电子邮件,联创科技公司递交的2018年8月7日联创科技公司与三菱重工公司对账往来电子邮件,本案庭审笔录在卷加以综合分析予以证实。
驳回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向南京联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具体丢失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3200元,发票号分别为20××61、34××50,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5日);
驳回南京联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合计823元,由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柳 林
法官助理 骆臣富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