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3民初41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韶关市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灼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度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罗发归。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加纳盛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三菱重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三菱重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2021年3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菱重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空调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高度风,被告金羚公司和三菱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星美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及美的品牌的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237000元,被告金羚公司和被告三菱空调公司对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签订了一份《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美公司销售被告金羚公司生产的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及美的品牌的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给原告约定总价为79000元。原告当日付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星美公司,被告星美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7年5月17日被告星美公司通知原告需按合同分次先交空调款20000元给被告星美公司,原告交给被告星美公司空调款20000元后,被告星美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之后被告星美公司将空调和部分地暖零部件运到原告的太阳城2街6号房屋装修处,房屋吊顶前被告星美公司到现场指导装修吊顶的工人预留送风口安装位置。2018年3月23日被告星美公司又通知原告需交空调款20000元,原告又到被告星美公司处交了20000元,被告星美公司出具了20000元空调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星美公司将空调运至原告处后对原告的吊顶工人预留安装空调送风口的位置表示没有异议。之后被告星美公司的工人开始进场安装施工,2018年8月27日被告星美公司又通知原告再交付给被告星美公司装修材料款10000元。期间被告星美公司的工人根据被告星美公司安排的时间不定期不连续到原告处进行空调地暖安装施工。由于断断续续的施工,工期较长,夏天又能不及时到现场进行冷气的调试,冬天不及时进行地暖调试,一直拖延到原告入住一年多,被告星美公司都没有将空调和地暖调试好,原告自装好空调后,夏天过去了空调都没调试好(2020年6月冷气终于调好了),但冬天暖风仍然没有。地暖系统则是洗澡也经常没有热水或水温低,还经常闻到煤气的气味。原告因洗澡水不热或中途突然没了热水洗澡受凉感冒多次,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星美公司,被告星美公司都未能将热水调试出来,逼得原告洗澡经常无热水,只能经常跑回恒大原住处洗澡。2020年3月原告听他人说被告星美公司给原告装的不是空气能,装的是烧燃气的壁挂炉,因一直不能调试好正常出生活用热水和供地暖,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星美公司按合同换成空气能的,但被告星美公司则声称壁挂炉就是空气能,只是叫法不一样。因被告星美公司长期没能解决原告天冷洗澡热水和煤气的气味问题,经不断的催促被告星美公司,2020年11月19日被告星美公司派了一名师傅带了一台挂在墙上使用的万家乐热水器安装给原告使用,安装热水器时该师傅指着邻居家用的空气能主机和水箱告诉原告,称你家邻居用的才是真的空气能热水器,而你家用的不是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原告据此找到与被告星美公司签订的《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查看,根据合同约定及报价原告购买的是美的品牌的RSJ-100MS-532V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而不是壁挂炉,原告也没有见过被告星美公司安装的空气能热泵热水地暖系统主机和水箱,原告方确定被告星美公司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销售和安装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给原告使用,被告星美公司自所谓安装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的一开始就在欺诈原告。目前因被告星美公司销售的中央空调和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不是空气能的,是壁挂炉)仍都无法使用,被告星美公司也没有出具《安装竣工报告书》给原告签收。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合同约定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价53390元和美的品牌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销售价安装37440元,合计优惠后总价79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七)款、第五十五条判决被告星美公司按照79000元的三倍赔偿原告237000元,因被告金羚公司是受被告三菱空调公司委托生产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的厂家,被告金羚公司、被告三菱空调公司对中央空调系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星美公司辩称,***起诉时提交一份与维修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表明,***曾反复多次向维修人员抱怨挂壁炉设备有燃气味道等问题。***亦曾于2020年4月3日下午5时22分向维修人员表示,“这样根本解决不了煤气泄漏的问题,你来我家看看吧,闻闻我家里的味道,每天一开挂壁炉就在里面闻得到煤气味,如果你们解决不了,我只能叫你们按照我们的合同方案是装空气能热水器的,要不你们就退货退款了”。而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美的RSJ-100/M-532V空气能热水器,是座于地面的、用电的热水器,与实际安装的燃气挂壁炉在外观、安装、能源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现有证据表明***明知或应知实际安装的是燃气挂壁炉而并非空气能热水器,却仍受领、使用了燃气挂壁炉并积极地要求维修,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事实上,由于合同约定的空气能热水器体积较大且固定在地面,若依约安装将妨碍照片中通道空间的使用,故施工人员在安装当时便已经与***口头协商变更为安装挂壁炉。而***罔顾其所言所行并颠倒是非,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因此答辩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答辩人毋需按照消保法的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星***公司就购买和委托按照家用中央空调系统签订一份《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筒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及名称”、“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范围”、“工程验收及保修”等内容。《安装合同》第四条“工程范围”明确约定了合同内容,均是围绕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及地暖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上述《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与星***公司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不是《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安装合同》是原告与星***公司签署,是双方对于购买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及地暖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的权利义务约定,答辩人不是《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安装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对答辩人不具法律约束力。(二)《安装合同》中答辩人的中央空调设备仅占安装内容的一部分,如果答辩人的中央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仅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而不应当对《安装合同》的其他内容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安装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星***公司向原告出售和安装的设备还包括美的空气能。2.根据《安装合同》第四条“工程范围”约定,星***公司提供的安装服务包括: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及地暖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冷媒管、冷凝水管、新风管道、地暖管道的制作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温;室内外机电源连接、控制线、控制器安装;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风口安装。因此,原告与星***公司之间主要是安装服务,而不是销售答辩人的空调设备。3.根据《安装合同》附件四《空调设备报价表》、《碧桂园天麓山2-6别墅雅居美的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报价》和《三菱重工新风方案及报价》,答辩人的空调设备报价合计41790元,合同其他报价款项(包括材料及人工、美的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地暖系统)合计58920元,答辩人的空调设备报价仅占合同总报价(100710元)的41.50%。如果按照星***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优惠价(即79000元),那么答辩人的空调设备价款合计32781.35元。因此,《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及价值都不是答辩人的空调设备。(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间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在原告与星***公司纠纷过程中,主要是星***公司安装的地暖系统和燃气热水器可能存在问题。2020年6月15日下午5:17分在原告给“吴工”的微信中明确“冷气现在没有问题现在是壁挂炉的闲题”,因此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外,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有关维修或产品质量投诉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16年11月16日与星***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星***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2019年12月18日下午开始原告向“吴工”(微信截图显示)提出有关安装设施设备维修、维护或调试的意见。可见原告是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超过六个月后才提出有关安装设施设备瑕疵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答辩人空调设备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是“经营者”,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向原告销售产品的经营者,且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该条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对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属于承榄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与星***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菱空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星***公司不是合作关系,星***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1.答辩人与星***公司的合作关系早已终止。2016年4月20日答辩人与星***公司就授权指定区域经销产品签订《三菱重工空调经销商销售合同(2016年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任何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期满后已终止合作。2.星美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努终止使用"三菱"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避免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根据《三菱重工空调经销商销售合同(2016年度)》第7.7条约定:“乙方(指星***公司,下同)所使用的所有的甲方(指答辩人,下同)的商标、商号、专卖店的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专有知识和营业及技术上的秘密情报(以下称为:知识产权)等相关的产权都属于甲方所有,仅限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于本合同目的;第7.8条约定:“无论本合同因何种理由终止,乙方不得使用前述知识产权中的任何一项。并由乙方自合同终止日后15天内拆除、删除、销毀专卖店中有关甲方商标,商号的样本、名片、网站及其他宣传物等的知识产权的标志。”在合作终止星美公司应当根据约定终止使用三菱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星美公司与原告签署《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约定,还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误解。星美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独立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3.星美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与星美公司已不再是任何委托或合作关系,星***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自身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星美公司不仅向原告销售三菱空调器产品,而且还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和负责工程安装事项。星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处理,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紛,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星***公司就购买和委托按照家用中央空调系统签订一份《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筒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及名称”、“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范围”、“工程验收及保修”等内容。《安装合同》第四条“工程范围”明确约定了合同内容,均是围绕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及地暖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上述《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与星***公司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不是《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安装合同》是原告与星美公司签署,是双方对于购买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及地暖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的权利义务约定,答辩人不是《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安装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对答辩人不具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菱空调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在原告与星***公司纠纷过程中,主要是星美公司安装的地暖系统和燃气热水器可能存在问题。2020年6月15日下午5:17分在原告给“吴工”的微信中明确“冷气现在没有问题,现在是壁挂炉的问题”,因此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16年11月16日与星***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星***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2019年12月18日下午开始原告向“吴工”(微信截图显示)提出有关安装设施设备维修、维护或调试的意见。可见原告是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超过六个月后才提出有关安装设施设备瑕疵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三菱空调设备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三)原告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星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是“经营者”,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向原告销售产品的经营者,且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该条也没有规定制造商对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星美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星***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与星美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三菱空调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三菱重工中央空调(FDC155KXEN6J主机有一台,风口、线控器、新风)和美的空气能(型号RSJ-100/MS-532、水箱300L、地暖50平方),乙方负责全部安装。合同总价87000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0000元定金,空调内机进场付20000元,安装主机前付3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3天内付尾款7000元。优惠后,双方协商总价为79000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了100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星美公司于2017年开始材料进场,2019年完成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星美公司称因美的空气能体积太大无法安装,遂与原告协商更换为安装壁挂机代替空气能完成供暖系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自始至终不清楚更换为壁挂机。使用过程中被告星美公司安装的壁挂机存在问题,原告通过微信多次与维修人员联系,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向维修人员发送“另外壁挂锅炉烟囱要解决好,煤气味太重了”;2020年4月3日发送“每天一开壁挂炉就在里面闻得到煤气味,如果你们解决不了煤气的味道,我只能叫你们安(本院注:应为按)照我们的合同方案是装空气能热水器的,要不你们就退货退款了”。之后,被告星美公司将壁挂炉拆除回去维修,并为原告安装了万家乐热水器暂时提供热水。被告星美公司认为原告未支付尾款7000元,遂未将维修好的壁挂机装回给原告。被告星美公司为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统中,主机型号为FDC155KXZPE1NJ,与合同约定的FDC155KXEN6J型号不一致。被告星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个型号主机的对比,合同约定的FDC155KXEN6J为2012年生产,实际安装的FDC155KXZPE1NJ为2017年生产,两机型除风扇护网外观、管路、印刷品有部分改动,功能等事项均一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系统在冬天不能制暖、夏天不能制冷,经多次维修仍无法完成达到制冷制热效果。原告认为被告星美公司安装空调主机和空气能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欺诈,经与被告星美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星美公司为原告安装的空调主机生产商为金羚公司,制造商为三菱空调公司。被告星美公司系被告三菱空调公司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签订的《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星美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空调系统、新风系统、供暖系统,原告向被告星美公司支付报酬。按照合同内容,被告星美公司提供的不仅是简单的货物交付,而是包括管道布置施工等内容,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报价、人工报价等,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合同签订和工程施工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售后事宜一直协商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有关的规定。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被告星美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所产生的法律,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对于被告星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星美公司实际为原告安装的是壁挂炉,虽然原告称其不知情,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2020年4月3日发送“每天一开壁挂炉就在里面闻得到煤气味,如果你们接不了煤气的味道,我只能叫你们安(本院注:应为按)照我们的合同方案是装空气能热水器的,要不你们就退货退款了”,从该表达可见原告对安装壁挂炉一事是知情的,且壁挂炉使用的是燃气,空气能使用的是电能,两者在性能、外形各异,原告称自己对安装壁挂炉完全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售后的协商情况来看,被告星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为安装壁挂炉,更符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对于被告星美公司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从严格意义来讲,实际安装的空调主机确实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从被告星美公司提供的两台主机的参数配置对比,两者的功能配置等差别不大,实际安装的型号为2017生产,合同约定的型号则是2012年生产,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但实际开始材料进场安装是在2017年,从被告星美公司实际安装的型号来看,不足以认定被告星美公司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故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23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中空调系统主要机器为空调主机,地暖系统主要机器为供热设备。合同的履行中由被告星美公司提供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被告星美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约定的空调主机型号。被告星美公司安装的壁挂炉,则在拆除维修完毕后至今未为原告安装回去,其以原告未支付尾款7000元作为抗辩,与合同约定调试完毕3天内付款时间不相符,本院对被告星美公司未安装壁挂炉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将近五年,安装完成至今也长达两年之久,但被告星美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和供暖系统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为70000元,被告星美公司应予以退还。另外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被告主张法律上的权益,要求被告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等具体行为。现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该请求的行为主体系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原告可自行将案涉货物退还给被告星美公司。
至于被告金羚公司和三菱空调公司是否应对空调部分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羚公司和三菱空调公司是案涉三菱空调的生产商和制造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空调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完成举证,且原告亦称空调系统没有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羚公司和三菱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5元,由原告***负担1652.5元,被告韶关市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艺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惠仪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