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电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民初1792号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2261号8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电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前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0年11月3日,经营期限自200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股东为原告、宁波XX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贾彬。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20年10月30日召开关于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参加,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30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载有法人股东公章印文及自然人股东签字。但实际原告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因此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印文系伪造,加盖公章与原告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且另一股东XX集团公司已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可能参加前述股东会并加盖公章印文。 被告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诉讼前原告曾与自己联系要求解散公司,自己也全力配合,但经自己尽最大努力联系相关股东,因有的股东在国外,无法联系上,自己理解原告的诉求并尽量配合。原告在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应当将其股权转让时收取的款项退还相关股东和自己。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宁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15.1%的股权转让给对方,当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75.5万元转让款也于2003年12月25日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处。2005年,原告又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剩余的15%股权以75万元转让给***,款项业已支付。后不知为何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能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又要行使股东权利。2020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实是为了延长营业期限而做的,因不能联系到公司的真正股东,只能按工商登记的股东、未按公司法相关程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设立时经营期限为200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工商登记显示现股东为原告(持股比例30.1%)、宁波XX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9.9%)、XX集团公司(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10.5%)、***(持股比例7.5%)、贾彬(持股比例2%),另有一份2020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20年10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由董事长***提议召开,并于召开前15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6人,实到会股东6人,形成决议为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30年11月2日,表决结果为总股数100%同意。落款为原告公章印文及“***”字样的签字、XX集团公司公章印文及“***”字样的签字、宁波XX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字样的签字、“***”、“贾彬”、“**”字样的签字。当日被告形成了新的公司章程。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办理经营期限等变更登记,当日被告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至2030年11月2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3日的《公章备案证明》,显示原告公章印文与案涉股东会决议落款印文完全不同。用以证明该股东会原告并未参加,也未加盖公章,决议落款处的公章和签字均系伪造。 2.XX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若干,显示该公司2012年8月16日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关闭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13年6月5日形成清算报告,同年6月6日向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该公司现已注销,用以证明案涉股东决议落款处的XX集团公司公章印文系伪造。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2020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未能提供其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证据,且自述无法联系上真正股东、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形成决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表明该份股东会决议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现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要求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所持股权于2003年、2005年对外转让,该说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工商登记内容不符,与案涉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签字主体也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决议被确认不成立的,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国电电气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