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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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301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1: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百乐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群,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2:周德群,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在沅江市。
被告3:郭军,女,1962年3年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江市,公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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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302196203053021。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4:孟刚,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孟刚、郭军、周德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德群、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刚经本院合法宣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十七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挖取苗木协议书》,约定原告方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挖取苗木。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移苗补苗费叁拾万壹仟零贰拾元。该公司出具欠条并盖章。被告郭军作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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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人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尚欠原告壹拾柒万元。为此,被告孟刚在2017年10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18日前结清。但是孟刚并未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催讨下,孟网在2019年3月21日就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壹拾柒万元债务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再次承诺在2019年5月20日归还。但是孟刚和公司至今并未向原告履行债务,酿成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我们国家实行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参照(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的理解。被告二和被告三并未约定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二和被告三并无对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被告二和被告三结婚以后,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婚后使用夫妻同一财产权的共同财产注册成立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虽有夫妻两个注册股东,但是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和被告三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将周德群和郭军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孟刚在2017年10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18日前结清。但是孟刚并未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催讨下,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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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就公司被告对原告的壹拾柒万元债务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再次承诺在2019年5月20日归还。孟刚本是周德群和郭军的女婿,在明知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同意履行债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因此原告将孟刚列为共同被告孟刚的户籍从湘潭市岳塘区迁出尚未落户。以其在承诺书和借条上留存的手机号码送达。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军、周德群辩称:虽然17万元的金额属实但是三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1、虽然经2015年双方结算由被告1偿还了部分债务,但因为被告4孟刚分别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承诺书)以及2019年3月21日出具借条,原告对于上述的承诺和借条加以持有、保存应视为原告对于被告1债务转移给被告4并同意接受这笔债务,同时原告对于上述债务转移行为表示同意并接受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2和被告3虽是被告1的股东但因为被告1目前只是处于登记吊销状态而并没有被注销,其独立法人主体尚存,并且目前被告1名下财产远超其注册资本完全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人格混同,因此基于以上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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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参考三被告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1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挖取苗木协议书》、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1出具的《欠条》、孟刚在2017年10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孟刚在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军、周德群对《挖取苗木协议书》不持异议,但对被告1出具的《欠条》证明目有异议,认为事实上郭军是作为德群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对孟刚出具的《承诺书》、《借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孟刚出具的承诺书是自愿一起为被告进行债务清算的承诺,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自2017年10月3日起被告1的债务责任转嫁到孟刚上而并非是原告认为的债务加入。
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军、周德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湖南德群园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原告认为其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德群和郭军应按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参与答辩。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对《挖取苗木协议书》、《欠条》、《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认为其表现形式及来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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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本案审理事实具有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借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被告孟刚未参与答辩,其签订的《借条》无法证明是本案结算的劳务费用。
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情况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挖取苗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挖取苗木。2015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移苗补苗费332070元,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尚欠170000元,为此被告孟刚在2017年10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18日前结清。但被告孟刚和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谁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按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为其挖取苗木,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因未付劳务费用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至今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7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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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偿还劳务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7年10月3日孟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18日结清对原告**的劳务欠款,该《承诺书》系孟刚对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欠款担保,未明确是否为一般保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孟刚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八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0000元。
二、被告孟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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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立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王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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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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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