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304执11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虎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689797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执5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06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2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769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304执65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武保剑,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38岁,汉族,号码341126198012092016,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41岁,汉族,号码340321197706260815,住安徽省蚌埠,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找郢乡(现白莲坡镇)廖巷村徐庄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304民初385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89.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