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740号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虎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6897970B。
法定代表人:翟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96771424F。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溪,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立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溪、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台SZ11-31500/35变压器货款人民币1,325,200元及利息(暂计225,2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2、判令解除型号为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扣除S11-31500/35两台电力变压器预付款外另行支付给原告损失费计179,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价款3,036,000元、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价款2,034,000元,共计5,0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原告于2014年完成4台变压器生产任务,原告向被告履行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的交货义务,但因为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环评审批及启动风险评估等问题未能解决,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至今仍滞留在原告仓库处未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部分到货款1,710,800元,还有1,325,200元未支付。另外两台变压器占用原告公司资金和库存至今给原告也造成了损失。2016年12月12日,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至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开祥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因双方就支付款项的时间已经事先与原告达成迟延履行的意见,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1月份,利息只能从2019年1月份开始计算。2、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2台变压器。据此,不存在原告相应损失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对其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改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价款3,036,000元、S11-31500/35电力变压器两台价款2,034,000元,共计5,0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在货物装运之前对其进行准确的检验,以保证其质量、规格和数量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21,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2015年3月,原告对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进行了实验,并于4月2日出具了合格证。2019年年底,原告将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进行利旧处理改造。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至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立业与被告河南开祥签订《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完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物的货款3,036,00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1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系对全部货物的约定,并未具体区分,原告自行将预付款区分至货物批次,并无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关于在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后,剩余的两台S11-31500/35电力变压器,原告一直未交付,而被告未依照合同支付货款,也未再要求原告交付,原、被告行为导致合同一直未履行完毕,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说明两台电力变压器已经进行利旧处理,无法进行交付,也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双方行为也表明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因被告不能对其诉请的仓储费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制造货物需要投入资金,而合同未履行导致其投入资金被占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物货款2,034,000元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相关损失可以认定为变压器实验合格之日(2015年4月2日)至利旧处理之日(2019年12月30日)的货款利息损失,同时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其中70%,即357,952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71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7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损失357,952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9元,减半收取10,184.5元,由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