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1620号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虎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栋1496C。
法定代表人刘茂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敏,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诉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9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3602元(以2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1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SZ11-315000/110的电力变压器两台,用于天际岭变电站,单价1500000元,价款计3000000元,型号为SZ11-400000/110的电力变压器两台,用于长善路变电站,单价1700000元,价款计3400000元,合同总价为6400000元。合同价格按预付款、进度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分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5:0.5。天际岭变电站两台主变于2019年10月发货至现场,2020年5月全部投运且设备运行情况良好,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00000元、进度款1800000元和部分投运款600000元,还有150000元应付款未支付(不包括质保金);长善路变电站两台主变于2020年1月发货至现场,至今被告仅支付340000元预付款,2040000元进度款一直未支付(不包括投运款和质保金)。原告已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有到期应付货款合计2190000元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设备合格状况良好,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2190000元应付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科立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19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暂未成就;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立业公司(卖方)与被告科立公司(买方)签订《1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鉴于买方为实施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站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拟向卖方采购110kV变压器货物,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设备,买卖双方就合同设备的采购订立本协议。二、合同组成部分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纪要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及附件;3、签约通知书;4、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采购文件;7、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如有不一致,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按照上述文件所列顺序为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三、合同标的卖方应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等见《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附件一)。四、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价格为6400000元(含税)。2、合同价格分预付款、进度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5:0.5。五、质量保证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六、承诺1、卖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合同设备和服务。2、买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附件一: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格式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天际岭变电站货物名称变压器,货物描述SZ11-315000/110,单价(含税)1500000元,数量2台,合同价款(含税)3000000元,交货期接通知90天,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长善路变电站货物名称变压器,货物描述SZ11-400000/110,单价(含税)1700000元,数量2台,合同价款(含税)3400000元,交货期接通知90天,交货地点湖南长沙。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通用合同条款的具体阐明、修改或补充。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3.2合同价款的支付(修改为):合同价格分预付款、进度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上述款项为零的,不办理相关支付手续。3.2.1预付款的支付3.2.1.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预付款的额度为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十(10%)。3.2.1.2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的50%;第二次为卖方按生产协议承诺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且完成相关手续后,经买方检查、验收合格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的50%。3.2.1.3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进行抵扣。从进度款累计总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30%时开始起扣,至进度款累计总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70%时抵扣完毕。3.2.2工程进度款支付当卖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时开始支付设备进度款:设备进度款支付为每期计量金额的80%,进度款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80%。买方在收到卖方的经审批同意的支付申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并经现场监理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3.2.3竣工结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卖方完成资料移交且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到合同价格的97%,剩余的3%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买方在收到卖方的经审批同意的支付申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并经现场监理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3.2.4以上所有付款皆为买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关款项30日内支付卖方。(增加以下条款):3.4合同设备的付款日期以买方在银行办理支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日期即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时间的依据。14.违约责任14.3(修改为)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0月将用于天际岭变电站的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2020年1月将用于长善路变电站的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天际岭变电站的两台设备于2020年5月验收投运,长善路变电站的两台设备尚未验收投运。被告向原告支付天际岭变电站两台设备的预付款3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进度款1800000元及投运款600000元(2020年6月23日分别支付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9月18日分别支付100000元、5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27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长善路变电站两台设备的预付款34000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891000元、904500元、904500元的发票,2021年6月16日分别开具金额为85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的发票,2021年8月31日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共计6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1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产成品发货清单、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立业公司与被告科立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1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格分预付款、进度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5:0.5。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天际岭变电站两台设备合同价款(含税)3000000元,长善路变电站两台设备合同价款(含税)3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将用于天际岭变电站的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2020年1月将用于长善路变电站的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天际岭变电站的两台设备于2020年5月验收投运,长善路变电站的两台设备尚未验收投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天际岭变电站两台设备的预付款300000元、进度款1800000元及投运款600000元,尚欠投运款150000元未支付(3000000元×25%-6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长善路变电站两台设备的预付款340000元,尚欠进度款2040000元未支付(3400000元×60%),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190000元;
二、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如下:以2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8元,减半收取12454元,由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