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2681号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江浦街道虎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689797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好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56262528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线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00000元,违约金197500元,合计10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了《***东日铸造110KV用户变电站工程110KV变压器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SSZ**-120000/110变压器设备,总价款为3950000元。现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900000元货款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货合同书,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SSZ**-120000/110变压器设备,被告应支付总价款为3950000元;2.产成品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发货义务;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050000元,尚欠货款900000元。
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证环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7日,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东日铸造110KV用户变电站工程110KV变压器订货合同书》(含《合同补充条款》《附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SSZ**-120000/110变压器设备,总价款为3950000元;如需方违约,则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总价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等等。原告如约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50000元,现仍拖欠900000元货款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多次追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粤1621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975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冻结了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9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及违约金197500元,合计1097500元。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账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账号:2006********,交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39元,由被告***东日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原告预交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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