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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3341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910204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57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4日晚21时许,原告下班回家经过**铺镇车站路路口联合100超市附近,不慎掉入路上的坑中摔伤。第二天,原告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2年3月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该路政工程系被告施工,被告未拉警戒线,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施工路段摔倒情况属实,但第二天才住院,中间有10个小时的间隔,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如果原告当时受伤严重就应该当时送医治疗。原告驾驶摩托车将摩托车停靠施工的坑旁边,去超市买完东西,出来的时候仍掉入坑内,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施工路段是已知的,对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户口簿、A5***定意见书、A7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A4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6荆门彩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8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与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A4医疗费发票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证,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9补充提交的受伤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且仅从照片亦不能断定受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4日晚21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荆门市东宝区××镇××路路口联合100超市附近时,步行至该超市购物后返回时不慎掉入道路上的土坑中摔伤。次日**因“摔伤致**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一天”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消化道溃疡并出血、**关节外侧支持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预防感染换药抗凝等治疗……建议院外继续抗凝药物治疗……需口服护胃抑酸药物,定期复查下肢深静脉彩超……全休三个月,每两周来院复查一次,密切随访,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并进一步检查治疗,至2021年12月5日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收费75263.29元。2022年3月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定所鉴定,**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胫骨平台,现**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残疾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780元。 另查明,**与其妻***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系荆门彩景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其所掉落的土坑系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铺镇集镇改造工程施工时开挖造成。二〇二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506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911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572元,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263.2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01.2元(28506×4×10%÷2),误工费20830.08元(69118÷365×110),护理费10974元(44506÷365×90),营养费3000元(50×60),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共计220404.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集镇改造工程开挖路面形成土坑,且所处地点并非偏僻道路,必然对行人通行造成隐患,但其忽视交通安全,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提醒标志,终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夜晚在道路上行走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其从亮处转向暗处时更应注意辨识路面,且事发时其并非驾驶摩托车而是步行,显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事故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4883.20元〔(220404.57-2000)×70%+2000〕。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因被告开挖的路面土坑受伤,且被告亦无任何证据反证,故对其有关原告受伤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既无领款人签字捺印,亦无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年度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二〇二一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9118元计算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其按照11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488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0元,由原告**负担277.50元,被告湖北楚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