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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4号 原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镇××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421479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910204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辰澳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中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辰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被告楚中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辰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电缆和停工停产等损失1097940.14元(含评估费6000元);2、被告支付因断电事故造成周边农田污染农作物受损损失款114336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生产经营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村。2021年7月29日12时55分原告公司突然断电,导致正在正常运行的所有设备和装置全部停止运转。断电后,原告立即组织紧急排查,经实地查明,被告在207国道改线项目工程施工至**市××镇××道××处附近,其施工人员在埋设中间隔离带打桩钻孔施工时将原告所有的由被告负责铺设在路面下的高压电缆(原架空铺设,被告在207国道改线施工时将电缆改为地下铺设)挖穿断裂,造成停电事故发生。原告即与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区交通局和石桥驿镇政府汇报,说明突然断电可能造成安全、环保事故情况,同时为减少损失积极对断电故障原因组织排查,并及时联系维修人员对断裂电缆抢修。此次断电事故造成电缆线及相关设备损坏,还导致原告停工停产5天共计105.417小时,致使原告经济损失惨遭。2021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评估,2021年11月8日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1091940.14元,评估费6000元。另外,因事故导致突然断电,原告所有设备运行中断,部分SO2气体外泄,周边部分农田及农作物不同程度污染,造成农作物受损。2021年9月8日开始,石桥驿镇政府对农作物受损情况核查登记,结果为:石桥驿镇***水稻受损275.62亩,芝麻受损8亩,**受损302.75亩;***水稻受损143.3亩;***水稻受损191.6亩,农作物损失共计127.96万元。事故发生后,经2021年11月30日召开专题会议,达成由被告借支100万元先行对农户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后最终由被告承担,并依法诉至法院,由法院处理的一致意见。 被告楚中公路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图纸正常施工合法进行路面作业,施工路面并未发现原告所称的电缆线,无人通知把电缆线挖断,按照正常情况施工机械挖到电缆线及管道时机械和操作员会明显感觉到异样,原告也陈述挖到的电缆线属于高压电缆,施工机械在挖断高压电缆线时会发出火花和异响。原告陈述电缆线被挖断造成停电事故并未通知相关部门排查停电原因,也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确认是否挖断电缆线。原告陈述的电缆线属于高压电缆线,应该由电力部门处理和维修,原告自行维修会导致其所陈述的停业维修天数、维修金额无法核实。原告应在停电后通知电力部门、第三方机构及其他职能部门,在确定是被告挖断电缆线后导致的停业停产,并结合证据向被告主张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损失应该证明损失是由被告路面施工行为造成的,否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的农作物损失与诉讼中的电缆线挖断停电之间无关联性,原告在日常经营生产中本身会对周边农作物造成损失,而且停电停产更不应该产生污染物排放。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地面施工损坏电缆线造成原告损失,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被告若正常施工损害原告电缆,也是因为原告所有的电缆铺设不符合规范造成,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所有的电缆由架空铺设改为地下铺设不合逻辑,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有的施工行为都有相关部门监督,不存在违规操作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政府协调下出借100万元给原告用于处理农作物污染事宜。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则应返还出借的100万元,若能够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并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则应对被告出借的100万元作出抵扣,金额多退少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湖北辰澳公司提交的证据A1现场照片,经证人**确认,确系其在电缆线被挖断的事发现场拍摄,与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确因施工挖断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形式合法,被告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关证据反证,结合证人**的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4委托付款函及银行转账回单、A5***、***、***2021年农户稻谷(**)受损补偿明细、银行转款流水、***补偿款发放明细,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也给予合理说明,且补偿明细、银行转款流水、***补偿款发放明细加盖了东宝区财政局石桥驿分局公章或银行业务受理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6证人**的证言,其虽为原告公司员工,但从其回答问题的情况看,对事情经过了解较为客观、真实,能够大致反映事发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补充提交的证据A7视频资料(硫酸厂烟气在线连续监控系统导出数据表)、A8视频资料(磷铵厂烟气在线连续监控系统导出数据表),经现场播放,并结合A6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停电后停工停产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9电缆损坏事故点炉开车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来源确有瑕疵,与前述证据内容相吻合的采信,内容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楚中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B1借款协议、借支单、银行回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A2专题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该借款属实,本院予以采信;B2行政裁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B3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事项办理情况公示,其中行政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系本案事发多年前的法律文书,不能用以证明此后事隔多年的事实。从决定书显示的时间、内容看,其中载明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份,距本案事发约两个月,且违法内容不能表明与本案污染形成的原因相关,不能表明该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争议污染。从事项办理情况公示载明的内容看,恰反映出原告在本案事发前正常运行,按照程序正常停车检修,企业二氧化硫数据正常,无超标排放现象产生。而本案事发后则出现部分稻穗受损情况,更佐证电缆损坏造成污染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辰澳公司系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生产经营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村。2021年7月29日,因207国道改线,被告楚中公路公司在207国道改线项目工程(桩号K34+000至K39+000)施工至**市××镇××道××处附近时,施工人员因埋设中间隔离带打桩钻孔施工将湖北辰澳公司所有的路面下的高压电缆挖穿断裂,造成当日12时55分湖北辰澳公司突然断电,导致正常运行的所有设备和装置停止运转。因断电设备运行中断,湖北辰澳公司部分SO2气体外泄,导致周边部分农田及农作物不同程度污染,造成农作物受损。从2021年9月8日开始,经石桥驿镇政府核实登记,该镇***水稻受损275.62亩,芝麻受损8亩,**受损302.75亩;***水稻受损143.3亩;***水稻受损191.6亩,农作物损失共计1279601.88元。另外,因断电导致湖北辰澳公司停工停产5天共计105.417小时,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湖北辰澳公司此次停电停产损失1091940.14元,湖北辰澳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计1097940.14元。事故发生后,2021年11月30日,东宝区政府组织召开湖北辰澳公司周边农田污染问题专题会议,同意由楚中公路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湖北辰澳公司,由湖北辰澳公司作为主体先行对农户赔付。随后,湖北辰澳公司、楚中公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楚中公路公司向湖北辰澳公司出借资金1000000元,作为湖北辰澳公司周边农田污染赔付专项资金,该资金由楚中公路公司转账至湖北辰澳公司指定的委托收款方湖北卓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公司收到该款后3日内赔付给周边农田污染农户,监督方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政府、委托收款方湖北卓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章。2021年12月8日,楚中公路公司向委托收款方湖北卓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当天,湖北辰澳公司、湖北卓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石桥驿镇人民政府、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石桥驿分局出具委托付款函,由湖北卓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农田污染损失赔付款,将1279601.88元赔付专款支付至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石桥驿分局账户。后湖北辰澳公司实际支付周边农田污染农作物受损损失1143365.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207国道改线施工的桩号范围包括原告的电缆损坏现场在内,且事发地段也由被告安装隔离带,而原告的电缆正是在埋设中间隔离带打桩钻孔施工时被挖穿断裂,被告不能证明其在道路上施工采取了安全措施,结合原告所举的现场图片、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看,足以认定被告因工程施工将原告的电缆损坏,从而导致原告设备断电停止运行气体外泄,致周边农田污染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已由原告作为赔偿主体向被侵权人农户赔付,原告赔付后可就其支付的赔偿款1143365.68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施工导致电缆被挖穿断裂后停电,造成原告设备停止运行而产生损失,该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修复电缆和停工停产等损失1097940.14元,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97940.14元; 二、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断电事故造成周边农田污染农作物受损损失1143365.68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0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