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81民初892号之三
申请人:**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703183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910204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鄂0881民初892号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576420.31元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间为12个月。同日本院作出(2020)鄂08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驳回**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于2020年7月12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1414126.85元。2020年12月16日,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标的额为1414126.85元,相较一审诉讼请求2576420.31元减少1162293.46元为由,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额1162293.46元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鄂0881民初891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576420.31元的冻结及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14126.8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2月8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8民终80号民事判决,驳回**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作出的(2020)鄂0881民初89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对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14126.85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