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莫愁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抽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3344号裁定。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鄂08民终209号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市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鄂08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抽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公司赔偿北山抽水公司经济损失费、进厂公路未按设计图施工部分造价904341.62元;上坝公路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部分造价509785.23元,合计1414126.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上坝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厂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合同的组成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公路工程和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祥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梁公司更改原设计,存在明显的偷工减料行为,未征得北山抽水公司同意。3.北山抽水公司在***梁公司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不是专业人员,不知晓上述情况,而是在此后知情,这是案件的新情况,新证据,北山抽水公司有权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44号《民事裁定书》即足以说明北山抽水公司起诉理由合理充分。一审法院不顾新的事实和证据,驳回北山抽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4.***梁公司按工程量大的情况进行结算,按工程量小的情况进行施工,这显失公平公正。
***梁公司辩称:1.该案为重复起诉;2.北山抽水公司提交的《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3.证明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施工原始资料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这些资料我们已经交给了北山抽水公司,但其拒不提交,案涉工程也已通过验收合格;4.北山抽水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时效范围远远超过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责任的时限约定,对***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北山抽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公司赔偿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2576420.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梁公司作为原告、以北山抽水公司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北山抽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6)鄂0881民初字第93号判决,确认“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市北山抽水蓄电站上坝公路、进厂公路工程’进行验收,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北山抽水公司应向***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做出(2016)鄂08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2017)**申875号民事裁定,驳回北山抽水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0月16日,北山抽水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梁公司赔偿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3344号裁定,认为北山抽水公司的起诉,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均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未发生新的事实,裁定驳回北山抽水公司的起诉。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北山抽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表明其主张有新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查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北山抽水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44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存在、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北山抽水公司主张***梁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上坝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厂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提供《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作为新证据。首先,该报告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制依据为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公路工程和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两份检测调查报告检测日期距离本案公路工程完工、验收日期2011年1月已有6-8年,涉案公路工程外观形态和内在质量经过6-8年时间均会发生变化,不能还原涉案公路工程当时完工、验收的质量情况,且公路工程设计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会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作出修改,与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设计标准会存在差异,北山抽水公司对此修改亦认可,并存留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次,北山抽水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时效范围超过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间。再者,湖北杰亿造价工程报告中特别说明,该报告仅作为内部造价的参考,系涉案公路重新施工所产生的造价。总之,该报告与北山抽水公司主张***梁公司未按照最初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系复印件,非原件,均无相关具有检测资质人员信息及单位信息,不符合检测报告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北山抽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2.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本案中,北山抽水公司因审计原因将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等原始资料拿走,处于其控制下,而该施工原始资料系证明涉案公路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的关键证据,北山抽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该证据,故对***梁公司辩称已按涉及标准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北山抽水公司要求***梁公司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2576420.3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11元,由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况,如果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是否应该赔偿未按图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北山抽水公司主张,***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更改原设计,偷工减料,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况,并认为其在一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可以证实其主张。经查,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两份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采集的数据并非2011年验收时的涉案公路,一审法院对此已做详细分析阐述,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已生效的(2016)鄂0881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梁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发包人北山抽水公司组织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在此情形下,北山抽水公司于案涉工程完工后多年,又起诉主张***梁公司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山抽水公司认为本院2020年4月10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44号民事裁定书即足以说明其起诉理由合理充分的说法。本院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20)鄂08民终209号民事裁定是指令一审法院审查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现一审法院就北山抽水公司提出的新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后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山抽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7元,由上诉人**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