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超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5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追加荆门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241.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2019年7月30日15时55分,原告在工作中骑行公司的环卫电动车受伤。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114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楚中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公路养护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裁判;2、原告是在骑行环卫电动车时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原告身份证、A2被告公司信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录音材料、A5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A4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被告**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系于2019年7月30日驾驶**公司的电动车而发生事故,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B1公路养护作业人员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为其提供劳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2巡查日志,系**公司单方作出,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天有无因天气原因通知原告等人不用上班,而原告事发的地点、时间与**公司记载日志的地点、时间不同,不能仅以巡查日志中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事故发生当时天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B3系证人易峰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路面清洁工作,2020年7月底,**公司向原告交付电动车一辆,要求原告儿子骑回家后让原告在家中练习,待熟练后方可上路,但原告因在不能熟练驾驶车辆(只能骑直路不能转弯)的情况下上路,而在2020年7月30日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B4系照片三张,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证据B4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周围的客观环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53年3月22日出生)系**公司雇佣的路面清洁工,负责与***等人一起打扫荆门市东宝区西外环隧道的卫生。2019年7月底,**公司为***配环卫电动车一辆,要求由***儿子骑回家后让***在家中练习,待熟练后方能上路。后***儿子将车骑到新桥,再由***自己从新桥骑回家(***)。2019年7月30日,***骑车出门,在***发生翻车,导致***受伤,并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9190元。出院医疗护理建议包括院外继续卧床4周,每周复查肺部CT和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期间,**公司为***发放了2019年7月工资2020元、8月工资2020元。2019年12月5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后期医疗费114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其在驾驶电动车出门时“只能骑直路不能转弯”,“是转弯的时候翻车”。 还查明,2020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190元;2、后期治疗费114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护理费7015.39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6396.67元(2020元/月÷30天/月×95天);7、残疾赔偿金157924.2元(37601元/年×14年×3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27406.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与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是否有关;3、被告楚中公司、**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据此,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为法定终止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对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来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即“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因该指导意见已规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费,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等规定亦适用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口,与被告**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依法与**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与其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是否有关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系在上班过程中因所骑电动车翻车而受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因雷雨天气原告不需要上班,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等路面清洁工每天上班与否系等待其通知还是每天按时上下班,若为等待**公司安排,则**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非雷雨天气的时候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安排路面清洁工人上班,以达到证明其所抗辩的因天气原因未通知原告等人上班,则原告不需要上班的目的;若为每天按时上下班,则**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已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通知原告事故发生当天不需要上班,或者证明原告当天有无向**公司请假。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履行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系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所谓“提供劳务”,是指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存在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的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从家中出发前往**公司指定地点上班是其提供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其在途中受伤应认定为与其为**公司提供劳务有关,故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楚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楚中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不同的公司法人,且原告提供的劳务与楚中公司无关,故其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自身行为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未能熟练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上路,其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同时,**公司明知原告无法熟练驾驶车辆,仍在未对其进行相关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带回家,对原告因不能熟练驾驶车辆而受伤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公司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故**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03.13元(227406.26元×50%)。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系于2019年12月5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共计128天。其中,**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扣除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33天,即为95天(128天-33天)。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全额发放了7、8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月,其误工损失为6396.67元(2020元/月÷30天/月×95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其赔偿年限依法应为14年而非原告主张的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7924.2元(37601元/年×14年×30%)。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70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原告***负担3689元,被告荆门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