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与武汉市大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81执异14号 异议人:***,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大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公太里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4476049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麻城市金桥大道200号(原麻城市房产管理局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810000315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异议人)。 武汉市大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3)鄂黄冈中民二初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7)鄂1181执173号限制消费令,对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在此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院的限制消费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2017)鄂1181执173号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诉称,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7)鄂1181执173号限制消费令,对我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我为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于2020年4月已从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退休,不再在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担任职务,因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我在职期间,积极配合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我退休后,既不是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不可能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任何消费,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消费,无法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能力造成影响。故我不符合被限制消费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84年1月1日成立,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经济类型为国有全资,机构类型为企业,状态为过期未换照,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异议人***,该公司至今还存在,未注销。 武汉市大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3)鄂黄冈中民二初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7)鄂1181执173号限制消费令,对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案被执行人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上仍为异议人***,***退休后该公司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鉴于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7)鄂1181执173号限制消费令,对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麻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限制消费令中的禁止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院的上述措施并没有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异议人***请求停止(2017)鄂1181执173号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