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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0901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号楼地下**层**室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云川公司)经本院现场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法院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83333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就承租被告所租的位于北京市XX大街XX号的房屋一事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自2011年8月10日期计租),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押金为人民币83333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押金及租金等费用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原告共同结清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并退还全部押金。但经原告多次通知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押金并应支付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云川公司未出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云川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租赁内容。一、房屋。**地址:**方出租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地址为**京市**大街**号号(邮编:100032)。2、面积:建筑面积1080.5平方米(详见附件一:宣全字第09854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双方确定的租赁部分)。……第二条:租赁期限。一、起止日期: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免租期:甲方给予乙方40天的免租期,用于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改造,免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止。三、计租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第三条:租赁金额及押金。一、租金标准(从计租期开始计算)如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二、押金。为确保出租房屋及其设施完好以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一个月房租共83333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作为押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能源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以押金进行相应抵扣。租赁期内,乙方如果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以押金抵付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当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应与甲方共同清点室内设施及水、电、气等实际消耗数,在付清本合同下其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剩余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四条:房屋的交付与收回。……三、合同期满、合同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届时双方签订《租赁房屋交接确认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八、甲乙双方为合作经营性质,乙方须对外宣称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宣称单位租赁事宜,如因乙方原因使业主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不续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依照第十六款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页签字**下方写明:“甲方谨在此确认:在本合同签字**之日,甲方收到乙方提前预交的半年租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和押金83333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圆)”。***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云川公司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房租500000元及押金83333元;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云川公司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房租50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房租5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云川公司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房租50000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支付云川公司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房租50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房租50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云川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房租5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云川公司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房租5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云川公司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房租290410.96元。现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未予退还押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共计人民币83333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一、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关于限期办理房屋交接等事宜的通知书》、邮寄单照片,证明原告曾正式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要求退还押金。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及服务方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产权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营合作协议书》、收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云川公司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该协议虽名为经营合作,但依据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并约定了房屋租金标准及押金数额,***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云川公司押金83333元并交纳计租期内的租金。按约定合同到期后,云川公司应与***公司共同清点承租人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将押金予以返还。云川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抵扣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云川公司退还押金833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云川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有关于押金的退还时间及逾期退还押金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公司要求云川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押金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