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4楼。
法定代表人:云鉴,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栅子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永安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接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