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特21号
申请人: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中华南路东侧特1号A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华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管道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城华润公司称,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襄仲裁字第061号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决,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组成后未依法将***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名仲裁员的名字与单位不符,其仲裁资格存疑。2.***严重背离客观证据,篡改证据内容,枉法裁决。一是在裁决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变化在10%以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篡改为“综合价不作调整”;二是施工位置发生变化导致施工总长度发生变化属于设计变更,依合同约定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但裁决书却认定不属于设计变更而认定合同为总价包干;三是裁决对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任意篡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后续工程款的支付除了施工应达相应节点外,圣力管道公司还应当在当月25日向项目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核实并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由发包方的工程代表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作为付款依据,而仲裁裁决忽略了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条件,仅以工程节点确定付款时间。3.本案争议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施工长度2130米,裁决认定为按照2250.9米支付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工程必须采用清单计价,不能采取固定总价,该裁决违反该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圣力管道公司称:(2017)襄仲裁字第061号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谷城华润公司在仲裁期间对***的组成及仲裁员资格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且约定合同协议书优先于合同条件及合同附件适用;该工程属于圣力管道公司垫资建设,谷城华润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其关于付款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施工地点北移80米不属于设计变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确定清单计价与本案综合总价并不矛盾,本案并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0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061号裁决:一、谷城华润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力管道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477909.6元;二、谷城华润公司在付清上述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时,向申请人圣力管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70233.7元;三、驳回圣力管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关于***组成情况是否书面通知当事人以及仲裁员的资质这一程序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卷宗材料显示,***的组成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的庭审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仲裁卷宗中没有在此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组成情况的相关材料。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对***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仲裁员***在仲裁员名册中显示的信息是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仲裁委员会就此问题作出说明,证明***原系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从业8年以上,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法定要求,退休后被聘请到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确认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其他证据来支持其该项申请理由。***裁决内容看,比较全面地陈述和认定了与裁决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件、专用条件、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表中的某一项目完成的工程的工程量与所列的工程量差在正负10%以内时,此项合同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招标文件第10.2条载明“施工穿越总长度变化在合同总长度正负10%以内的,结算施工费用不做调整”。虽然裁决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约定的“工程量变化在10%以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书写为“综合价不作调整”存在疏漏,但在裁决理由部分已经说明系依据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涉案工程无论是总工程量还是分项工程量均采用固定包干价结算,对是否属于设计变更、圣力管道公司是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的申请程序等也进行了调查,***依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庭审调查情况作出了裁决。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在组成后并未将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在庭审时已经告知***的组成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该程序瑕疵并未从实质上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襄阳仲裁委员会也对仲裁员***的仲裁员资质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能够确认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查明事实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作出裁决,属于***行使裁决权的范围,故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文件,“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工程必须采用清单计价”的规定主要在于防止政府定价,规范招投标行为,实行市场竞争,本案中圣力管道公司投标文件中包括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应是双方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未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此项申请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淑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璟萱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