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14号之十六
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祁威。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称东方资产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飞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98.1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989.17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润集团公司对被告飞虹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飞虹集团公司、苏润集团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在徐州市辖区,为便于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裁定将本案指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裁定将本案指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裁定将本案指定南京市溧水区(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称溧水法院)执行。后因溧水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裁定将本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另查明,苏润集团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众联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江苏嘉禾国际拍卖公司以900万元竞得东方资产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项目截止至2010年9月20日的剩余债权。依据众联公司的申请,溧水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为众联公司。
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异12号执行裁定,追加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6978117.73元,扣除执行费97305.18元,及暂不具备拨付条件的款项外,余款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2019年12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剩余部分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