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祁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14号通知书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众联公司称:一、本案系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以公开拍卖方式将其债权予以转让,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众联公司。众联公司有权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上述通知变更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金额,没有法律根据。二、上述通知书无合议庭署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且严重动摇了不良资产交易的基础。如果执行法院仅保护因受让债权而支付的价款,受让人就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进行不良债权受让交易。三、上述通知书混淆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价款与标的债权本身的区别。两者属两个概念,两种法律关系。本案标的债权是飞虹集团公司对东方资产公司所负欠款及利息,而众联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债权成本909万元,是众联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交易价格,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关联。请求撤销本院(2016)**14号通知书,按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即3298.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对截至2017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11517.32万元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东方资产公司与飞虹集团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一、飞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98.1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989.17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8元,由飞虹集团公司负担。
2008年4月10日,本院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申请立案执行。2009年8月19日,本院将该案指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12月22日,众联公司拍得东方资产公司上述债权,支付对价900万元,佣金9万元,合计909万元。
2011年5月16日,本院将该案指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随后又指定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执行。2015年7月17日,众联公司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为该公司。2015年12月24日,溧水法院裁定变更众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6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根据众联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作出(2016)***12号执行裁定,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飞虹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虹建设公司申请复议,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2013年7月30日,溧水法院先后从登达集团公司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共计140万元。2012年5月15日、2013年8月1日,溧水法院先后从建湖县教育局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在该局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共计600万元。2017年4月10日,新疆巴楚县教育局将被执行人在该局剩余工程款2551762.89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2017年10月25日,建湖县教育局将被执行人在该局剩余工程款396.443万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以上合计13916192.89元(执行费扣除69961.93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22日,本院先后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飞虹建设公司名下机器设备20台,冻结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合计10120万元。
2017年12月23日,众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未受清偿债权的说明,主张扣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仍需继续执行11525.32万元。2018年12月12日,本院向众联公司作出(2016)**14号通知书。告知该公司:经审查认为,对众联公司购买该笔债权的成本(909万元)及利息予以保护。经核算,本案债权额17937201.8元(截止2018年12月12日为止),扣除已执行到位的13846230.96元,应再执行4090970.84元。
还查明,众联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彬,住所地为建湖县县城建昌新苑由北向南第11间。经营范围为资金管理、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注册资本50万元,**彬出资30万元、***出资20万元。2012年7月19日,众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飞虹集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飞虹集团公司工会及徐州飞虹新型金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飞虹集团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第二条载明:飞虹集团公司由职工(股东)共同并购,重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职工持股会持股金额1304.4万元,占股本总额86.89%,徐州飞虹新型金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本总额3.33%;***、***各出资87.8万元和58.96万元,各占股本总额5.86%和3.93%。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转让后再次转让债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此类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普通已决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审理此类案件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正确处理好保护国有资产、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关系,做到统筹兼顾、妥善合理,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因此,本案审查不仅应当符合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工作要求以及司法政策,而且应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既要合理保护金融不良债权受让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合理平衡案件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
首先,本案主债务人飞虹集团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经改制后主要由职工持有其股权(工会代持)。案涉债权发生于该公司改制之前。因此,本案所涉债权的执行直接涉及到飞虹集团公司的职工权益。
其次,众联公司以909万元受让本案债权。目前,已实际执行到位13846230.96元,均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建设工程价款。鉴于被执行人自身情况,如果需要继续执行,仍然要对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就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问题。
第三,众联公司在获得清偿1300余万元后,仍然主张继续受偿11525.32万元。照此计算,众联公司将合计受偿将近1.3亿元。但该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成本仅为909万元。如按其请求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一亿多元,则必然导致各方利益明显失衡。
第四,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合理平衡案涉各方主体的权益,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众联公司购买的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本金及必要利息应当得到保护。如果案涉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也可予以支持。考虑到众联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购买该债权的成本及其已经受偿的数额,本院告知众联公司,对其购买案涉债权的本金909万元及利息予以保护,扣除已执行到位的13846230.96元,应再执行4090970.84元。其中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以众联公司受让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成本909万元为本金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即便照此计算,众联公司仍将实际受偿17937201.80元,已经远超过其购买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本金。因此,众联公司主张继续执行11525.32万元,不符合《座谈会纪要》精神,也将带来利益保护上的不平等。
综上,众联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