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教育局与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建湖县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不服本院(2016)**14号之九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湖县教育局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对飞虹集团公司有80万元的预付工程款债权,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原则予以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行扣划异议人已经抵销的80万元债权不当。请求撤销(2016)**14号之九执行裁定,退还扣划的80万元。
众联公司辩称,涉案争议款项系执行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与异议人主张的扣减部分没有关联性。在(2015)**终字第005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曾主张扣减该80万元,未获支持。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对其异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飞虹集团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一、飞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98.1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989.17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30日,**公司被宣告破产)。
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执行。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监字第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执行。南京中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执行。溧水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溧执字第856号,立案执行标的42873200元。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督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案号(2016)**14号,立案执行标的3298万元。
2010年12月22日,众联公司通过江苏嘉禾国际拍卖公司竞得东方资产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项目截止至2010年9月20日的剩余债权。2015年7月17日,众联公司向溧水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为众联公司,溧水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裁定,变更众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12号执行裁定,以飞虹集团公司分立为由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飞虹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虹建设公司不服该(2016)***1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飞虹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12号执行裁定。
飞虹建设公司与建湖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建湖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虹建设公司工程款1084.276万元。建湖县教育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飞虹集团公司,原审认定飞虹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错误。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5)**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关于飞虹集团公司的借款80万元,借款主体并非飞虹建设公司,建湖县教育局和飞虹集团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也约定该笔款项由飞虹集团公司偿还,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已付款项进行扣减。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6)**14号之九执行裁定载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湖县教育局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汇入执行款396.443万元,尚欠80万元至今未履行。遂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到期债权80万元。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扣划建湖县教育局80万元。
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泉民调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一、建湖县教育局与飞虹集团公司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建湖县体育中心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1年3月9日解除。二、飞虹集团公司于2012年底前一次性退还建湖县教育局借款本金8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系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进行执行,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对尚欠飞虹建设公司80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其抗辩理由为其对飞虹集团公司有80万元债权,可以抵销其对飞虹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但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飞虹集团公司对建湖县教育局并不享有债权,不属于可以抵销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2015)**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建湖县教育局对飞虹集团公司的借款80万元,借款主体并非飞虹建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已付款项进行扣减。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对飞虹集团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主张。综上,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湖县教育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 峰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