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17号 异议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祁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1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2016)**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七局二公司称:异议人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尚未最终确定,若按中间计量金额计算,异议人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没有到期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1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2016)**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变更。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在徐州市境内,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监字第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南京市溧水区(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督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 2015年7月17日,众联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变更为众联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裁定,变更众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12号执行裁定,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虹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12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8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称,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800万元,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该笔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6)**14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2800万元。”同日,本院向中建七局作出(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执行上述事项。中建七局对此提出本案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和(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还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所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据此,本院执行机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2800万元债权裁定冻结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异议人中建七局二公司以该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尚未最终确定,若按中间计量金额计算,其已超付工程款为由认为飞虹建设公司在其处并没有到期债权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和(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对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其法律后果在于限制中建七局二公司向飞虹建设公司的支付行为,该法律文书对第三人中建七局二公司所设定的义务是消极的止付义务,而非积极的向本院或申请执行人进行支付的义务。这一义务与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并不冲突,也并未现实损害异议人的权利。异议人如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已经到期的未付工程款债权,可在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或申请执行人履行时,再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中建七局二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冻结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