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9号
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祁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七局称:异议人与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尚未最终确定,若按中间计量金额计算,异议人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没有到期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和(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变更。请求将本院作出的(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执行事项变更为:“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若申请人仍有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且付款条件成就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在徐州市境内,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监字第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南京市溧水区(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督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
2015年7月17日,众联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变更为众联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裁定,变更众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12号执行裁定,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虹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12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8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称,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分包了中建七局在安庆市体育中心项目的安庆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现该工程有到期债权3500万元,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建七局的该笔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提取中建七局应向其支付的到期债权3500万元。中建七局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支付3500万元,不得向飞虹建设公司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本院向中建七局作出(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执行上述事项。中建七局对此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另查明,中建七局提出本案异议后,本院未对中建七局异议部分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未进行实体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和(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机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中建七局的到期债权裁定冻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在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执行机构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本院执行机构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第三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向第三人中建七局交代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中建七局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6)**14号之七执行裁定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期内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将应当向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变更本院(201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你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期内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你公司应将应当向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