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10号 异议人:烟台**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祁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烟台**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公司)因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葡萄酒公司称:因异议人实际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款项,且相关工程多处未实际施工应扣减工程量、被执行人施工工期存在严重超期、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且至今所有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工程款审计尚未结束,故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已经到期的无争议的债务3500万元,异议人无法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本院撤销(20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在徐州市境内,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监字第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南京市溧水区(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督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 2015年7月17日,众联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变更为众联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裁定,变更众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12号执行裁定,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虹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12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7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称,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葡萄酒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500万元,要求执行飞虹建设公司在**葡萄酒公司的该笔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14号之六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提取**葡萄酒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到期债权3500万元。**葡萄酒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不得向飞虹建设公司支付,并于同日向**葡萄酒公司发出(20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上述事项。**葡萄酒公司对此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另查明,**葡萄酒公司提出本案异议后,本院未对**葡萄酒公司异议的债权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未进行实体审查。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20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机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葡萄酒公司的到期债权裁定冻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在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执行机构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本院执行机构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第三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向第三人**葡萄酒公司交代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葡萄酒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6)**14号之六执行裁定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烟台**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烟台**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有效期内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烟台**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应将其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变更本院(20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你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有效期内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你公司应将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赵   建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