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屏山镇永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文光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朝荣,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县。
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孙朝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学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板133.8平方米及小扣件(U型扣件)1500个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3月4日,被告再次委托饶红伟向原告租赁钢模板30平方米及U型扣件300个。事后,被告在付清2013年3月9日前的租金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1066元(钢模板21580.65元、小扣件9486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共527天)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30384元(钢模板29484元、U型扣件900元),合计61450.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朝荣未提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欲证实: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133.8平方米、U型扣件1500个。双方约定:钢模板租金为0.25元/㎡/日、U型扣件租金为0.01元/㎡/日;租期暂估30天,租赁物出现报废或遗失时,应予实物或者按钢模板180元/㎡、U型0.5元/个进行赔偿;修校租赁物按钢模2元/㎡、小扣件1元/个计算;由被告于当日支付押金6000元;租金于每月25日前付清,超期按月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该合同由原告的仓库管理员文某某与被告孙朝荣共同签字确认。
3、清单。欲证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委托饶红伟再次向原告租赁钢模板30平方米、U型扣件300个。原告表示,该清单系被告孙朝荣通过电话与原告的仓库管理员文某某联系后,委托饶红伟前来拉运租赁物并签名确认。
4、申请证人文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言表示,其系原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经公司内部授权,日常对外租赁都是由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12月16日与被告孙朝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时,被告孙朝荣还带着案外人张某某到场。2013年3月4日饶红伟拉走的租赁物,是被告孙朝荣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后,委托饶红伟前来拉运的,饶红伟已在清单上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朝荣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朝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证据2的末页下方虽写有“还钢模由张仕云还”字样并捺有手印,但合同签定双方分别为:甲方顺发公司及其主管文某某,乙方主管孙朝荣,且能与证人文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板及U型扣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发料人系文某某,清单上无原告顺发公司字样及印章、且租用人系案外人饶红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人文某某的当庭证言,除能与证据2相互佐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板133.8平方米(0.3m×1.5m的164块、0.3m×1.2m的100块、0.2m×1.5m的80块)和U型扣件1500个。双方约定:钢模板以0.25、㎡元/日、U型扣件以0.01元/㎡/日分别计算租金;租期暂估30天,租赁物出现报废或遗失时,应予实物或者按钢模板180元/㎡、U型卡0.5元/个进行折价赔偿;修校租赁物按钢模2元/㎡、小扣件1元/个计算;由被告于当日支付押金6000元;租金于每月25日前付清,超期按月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其仓库管理员文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孙朝荣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在向原告付清了截止2013年3月9日前的租金后,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暂估30天,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由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而被告自2013年3月9日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会原告云南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5533.15元(钢模板133.8㎡×0.25元/㎡×527天、U型扣件1500个×0.01元/个×527天)。
二、由被告孙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原告云南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物(钢模板:0.3m×1.5m的164块、0.3m×1.2m的100块、0.2m×1.5m的80块,U型扣件1500个),或者赔偿租赁折价款24834元(133.8㎡×180元/㎡、U型扣件1500个×0.5元/个)。
三、对驳回原告云南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孙朝荣负承担548元,由告云南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何银升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李光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云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