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322号 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凤家古镇45号地块B区1栋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78710938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物的折价款6400元并补偿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422天)止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427元合计6827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重量为3.9公斤,每米日租金0.02元,钢管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钢模每平方米日租金为0.25元,U型卡每个日租金0.01元,顶托每个日租金0.05元,套筒每个日租金0.02元;退租时出现报废、遗失材料情况的,结算时租用方必须用实物(须符合出租方验收标准)赔偿或用现金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每吨4000元,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钢模扣件每个8元,U型卡每个0.5元,钢模维修每平方米2元,钢模板筋脱落或损坏的每片1元。材料若有遗失或者损坏的,租用方应及时将所有赔偿款付清,否则出租方将视差额部分为未偿还,将计算租金至偿还***为止。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租赁钢模、小扣件、钢管和直接扣件后,至2020年6月21日后未退还租赁物,与原告签下欠条写明:今欠原告方6400元,该笔款项为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款。因被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建材在归还部分材料后,剩余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6400元并签订了欠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每米重量为3.9公斤,每米日租金0.02元,钢管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钢模每平方米日租金为0.25元,U型卡每个日租金0.01元,顶托每个日租金0.05元,套筒每个日租金0.02元;材料退租时租赁房必须按照原物质量同型号、同尺寸退租;出现报废、遗失材料情况的,结算时租用方必须用实物(须符合出租方验收标准)赔偿或用现金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每吨4000元,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钢模扣件每个8元,U型卡每个0.5元,钢模维修每平方米2元,钢模板筋脱落或损坏的每片1元。材料若有遗失或者损坏的,租用方应及时将所有赔偿款付清,否则出租方将视差额部分为未偿还,将计算租金至偿还***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6000.00元的押金,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费9217.00元,双方将该材料费及欠付的租金与被告交纳的押金6000.00元充抵后,确认截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6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自己的钢管、钢管扣件、钢模、U型卡、套筒等物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现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6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400.00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6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补偿原告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证实,若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400.00元; 二、驳回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