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繁峙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家大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82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运城市*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繁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繁峙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家大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家大院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000××账户内的存款1001604.98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家大院称,2017年7月4日,万荣法院受理了繁峙公司诉*家大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9日,繁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万荣法院作出(2017)晋0822民初112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000××账户内的存款1001604.98元。因该银行账户存款100××04.98元系政府给异议人拨付的项目专项资金,繁峙公司在诉讼保全时申请冻结异议人在银行的专项资金错误。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000××账户内的存款1001604.98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繁峙公司与*家大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繁峙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家大院公司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000××账户内的存款1001604.98元的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晋0822民初112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家大院公司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存款1001604.98元予以冻结。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晋082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运城市*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884622.46元及违约金2311700.14元;驳回原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家大院公司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晋08民终35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繁峙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为(2018)晋0822执178号执行案件。2018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家大院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年4月1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家大院公司以本院冻结的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存款1001604.98元系政府给异议人的专项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家大院公司称其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000××账户内的专项资金1001604.98元系政府部门拨付给异议人的专款专用资金,繁峙公司在诉讼保全时申请冻结异议人在银行的专项资金错误,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000××账户的存款100××04.98元系专款专用资金,亦未提交明确的依据证明法院不能冻结000××XX账户中的资金。本院依法冻结并无过错,异议人*家大院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运城市*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