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秀,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李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盼,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繁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李家大院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大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7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繁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条款太笼统,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事项,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三要素的要求,该条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关于仲裁只有约定,但未达成仲裁协议。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明显属于无效协议,故一审法院未进行认真审查便以双方己达成仲裁协议为由错误地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原告己预交的28000余元案件受理费未作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指令其依法进行实体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家大院公司辩称,就讼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运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
繁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49240元;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31170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李家大院景区会馆、景区门、彩绘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期限、违约责任及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第37条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2)采取以下第种方式解决,第一种:向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未注明法院名称)。但原告未按约申请仲裁即行诉讼,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依法口头告知原告应按约申请仲裁,但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上诉人繁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家大院公司就李家大院景区会馆、景区门、彩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期限、违约责任及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在合同的第37条约定为:向运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未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繁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家大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同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运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前亦未提交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7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