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大街45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40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性货车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了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740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9线公路由***行驶至齐河县河李路口限高杆处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限高杆相刮撞发生事故,致限高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是C1、D,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3日。事故中造成限高杆损坏,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自动升降限高架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7405元,评估费为3000元。事故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设置,由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维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证明,本案直接由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其不再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限高杆的建设、维修施工单位,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放弃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由其直接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B2(大型货车)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有资格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或驾驶车辆是否与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相符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运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关于**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4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54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偿付。对鉴定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并且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赔付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405元,合计27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2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商业险限额内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有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