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某某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民初3651号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人民路西头路北。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广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在国道308公路京福高速齐河出口,***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行驶至国道308公路京福高速齐河出口西侧时,与公路南侧限高杆相撞,致使车辆及公路南侧限高杆受损。经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德州广润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系统中显示已经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了**力安公司,但是否是该案的赔偿需庭后进行核实,如未赔偿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力安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力安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德州广润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裁定以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依据德州广润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作出,人保邯郸公司及王自强对评估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未附损失清单及损失照片,存在缺陷。庭审后山东天元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补充出具了附有损失清单及损失照片的评估报告,且人保邯郸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错误,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加盖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的公章,且有该单位与德州广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予以佐证,人保邯郸公司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7日,***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的重型货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行驶至国道308公路京福高速齐河出口西侧时,与公路南侧限高杆相撞,致车辆及公路南侧限高杆受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根据德州广润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天元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评估报告》,经评估涉案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评估值为64211.79元。德州广润公司花费评估费10000元。德州广润公司在诉前申请对***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920元。
另查明,王自强系其驾驶的冀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力安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就德州广润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根据德州广润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系涉案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已出具证明,涉案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系由德州广润公司施工、维修,本案的损失由德州广润公司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不再主***,故德州广润公司有权就涉案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主***,系本案适格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德州广润公司、人保邯郸公司、王自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邯郸公司作为***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就德州广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保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德州广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
1.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64211.79元。
2.评估费:10000元。
3.保全费:920元。
以上损失共计75131.79元。人保邯郸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德州广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人保邯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德州广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人保邯郸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德州广润公司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德州广润公司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评估费72211.79元(75131.79-920-2000)元,共计74211.79元。***作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德州广润公司因保全其车辆而花费的保全费920元承担赔偿责任。***虽辩称其与**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力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过程中人保邯郸公司作为有责方且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对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评估费共计7421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92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