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民初1748号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法定代表人:**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住齐河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齐河县。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5617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在国道308公路齐河县城区齐河大桥西侧,***驾驶无牌清洁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设置在公路上的限高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与限高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路AG217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向被告索赔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以确定是否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路AG217A在我司没有投保保险;三、原告主张限高杆损失应提供其有权主张的依据;四、限高杆设置不合理,妨碍通行,如原告不能提供其设置依据,其损失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有失公允;五、限高杆可以修复,使用3吨吊车修复,修复费用不超过1万元,原告隐瞒实际修复损失,通过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违规评估,骗取高额保险金,被告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六、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过***,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4万元的协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修复后照片,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至今未解决;二、维修机械,原告报的用30吨的吊车,实际是用的3吨的吊车;三、维修钢材虚报3吨,实际为2吨左右。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9月5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证明书一份,证实涉案限高杆是由原告建设施工及维修;2、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4、提交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财产损失应由财产的所有权人进行主张,原告作为施工维修单位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由原告提交证据1可以看出,限高杆的产权人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限高杆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妨碍通行,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后期原告改变限高杆的结构也可以说明原来的限高杆是不科学不规范的,因此,本次事故不应由***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且没有具体损失明细,在该评估报告第六页特别事项的说明五,已明确评估时限高杆已修复完毕,是根据现场照片和维修费结算书,结合复勘情况进行的评估,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维修项目及发票,该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具体项目及发票,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评估费3000元没有异议,但该评估结论违法,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手机照片四张,证明原来的限高杆设置不合理(庭后提交彩印件)。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显示当时发生事故时的情况。 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限高杆是不合理的,是用三吨吊车进行修复,间接证明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是事故救援时的照片,不是修复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9日,在国道308公路齐河县城区齐河大桥西侧,***驾驶无牌清洁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设置在公路上的限高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与限高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车主是***。 事故中造成限高杆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自动升降限高架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评估价值为56175元,鉴定费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事故前,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是由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维修,因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证明,本案直接由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其不再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限高杆的建设、维修施工单位,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放弃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由原告直接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事故车辆清洁车系无牌车,属于非营运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车辆情况是明知的,并自愿为其承保,驾车司机***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认为限高杆设置不合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设置限高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6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41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偿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并且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赔付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赔付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4175元,总计56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鉴定费3000,合计3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