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民初1750号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6373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在国道308公路齐河交警大队路口东侧,***驾驶临时号牌为鲁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设置在公路上的限高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与限高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诉求同意赔偿,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如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该事故中被损坏的限高杆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本案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提交德州市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证明书一份,证实涉案限高杆是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及维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提交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证明本案实际损失及评估费金额;4、提交***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提交德州市齐河交警大队与原告的合同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损害的限高杆是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维护。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本次事故损害的限高杆是否归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所有,假如该损坏设施确实归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所有,应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为原告向其方主***,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的相关授权手续,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鉴定报告中没有具体损失明细以及各部件的维修价格,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对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证据4,驾驶证是复印件,需要驾驶员提供原件以核实信息是否真实;证据5,合同书是复印件,该合同只是约定了原告对限高杆进行施工,但竣工后设施如发生毁损,没有约定由原告代为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4日,在国道308公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路口东侧,***驾驶临时号牌为鲁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设置在公路上的限高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与限高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具备驾驶涉案事故车辆的资格。
事故中造成限高杆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自动升降限高架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3735元,鉴定费为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配件是否更换、更换配件残值;出险时实际价值、出险时残值进行司法鉴定。事故前,事故车辆鲁A×××××的重型自卸货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限高杆及其附属设施是由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维修,因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证明,本案直接由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其不再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限高杆的建设、维修施工单位,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放弃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由其直接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373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17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偿付。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并且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赔付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赔付原告德州广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61735元,总计63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鉴定费3000,合计3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