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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229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甄某,住新昌县。 被告:项某,住新昌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2024年8月13日,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