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229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甄某,住新昌县。
被告:项某,住新昌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2024年8月13日,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