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钢铁(广州)有限公司、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4355号 原告:**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876号101房(部位: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海公司支付货款478457.15元;2.判令被告艺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478457.15元为基数按每日0.043%从2021年12月31日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50199元;以478457.15元为基数按每日0.043%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艺海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艺海公司承包的肇庆鼎湖万达广场项目供货镀锌钢管等管材。2021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购销合同》,确认采购货品为镀锌管材,用于肇庆鼎湖万达广场项目,被告***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履行人。原告依约向项目地送达货物,被告***与被告***为项目货物签收人。2022年8月1日被告艺海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375472.17元,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艺海公司仅支付了897015.02元,剩余478457.1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艺海公司辩称,对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总货款有异议,***经手的有问题,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认可的金额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部分销售单据进行计算,对2021年9月3日、4日、18日,10月5日、24日,对这5笔单据认可,合计金额为868780.22元;其中4笔不认可,这4笔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9日经手人为***,金额为110359.5元、2021年9月26日经手人为***,金额为215801.75元、2021年10月9日无人签收,金额为88068.1元、2021年11月10日经手人为***,金额为82144.6元。合计金额为496373.95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被告***辩称,合同为**公司和艺海公司签订,我仅在工地上收货,我所签订的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的《对账确认书》上的签字系原告后期加上去的。 本院查明:2021年9月3日,**公司与艺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公司向艺海公司承包的肇庆鼎湖万达广场项目供货镀锌钢管等管材,《购销合同》第六条1.(2)中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货品的10-15内付清货款,并且不能跨月付款”。2021年9月23日,**公司与艺海公司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将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第六条1.(2)更改为:“甲方应当在收到货品的7-10内付清货款,并且不能跨月付款”。艺海公司签约代表人为***且加盖公司公章。***系艺海公司授权委托负责肇庆鼎湖万达广场项目的工人管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物的生产经理。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艺海公司供应镀锌钢管等管材,2021年12月17日**公司与***进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未付款金额为668547.65元,***对确认书的全面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等,其中2021年10月23日和2021年11月11日两笔订单合计190090.5元分别由案外人***、**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7日支付,艺海公司亦予以认可,艺海公司尚欠**公司货款478457.15元。 2022年8月1日,**公司与***签署《对账确认书》,**公司同意艺海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付清货款478457.15元,***同意对该确认书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艺海公司对货款有异议及对**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17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不认可的辩称理由,艺海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处签约代表人均为***且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提交的艺海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为我公司肇庆鼎湖万达广场S13#楼、地下室一期幕墙工程的生产经理,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物。”授权委托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至本工程结束。《对账确认单》中对签署人为***,***取得了艺海公司的授权,对《对账确认单》予以确认。2021年12月17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确认货款金额为668547.65元;其中2021年10月23日和2021年11月11日两笔订单合计190090.5元分别由***、**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7日支付,艺海公司亦予以认可,除去该支付款项后,艺海公司下欠**公司货款478457.15元。艺海公司欠**公司货款47845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公司要求艺海公司支付货款47845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以47845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关于***、***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21年12月17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2022年8月1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第五条均约定:甲方签约人同意,其对本确认书的全面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未取得艺海公司的授权,但***与艺海公司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约定***同意对该确认书的全面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且***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艺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影响***对艺海公司欠**公司货款478457.15元及利息承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的约束效力。因此***、***应对《对账确认单》货款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钢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457.15元及利息(以47845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钢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3.5元,由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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