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7510号 原告: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乡***村六组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达本公司),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融创城公司)、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达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无锡融创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艺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达本公司诉称,2022年1月17日,被告无锡融创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艺海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449857.12元),艺海建筑公司将该汇票于2022年1月28日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材料公司向艺海建筑公司供货,收到其背书转让的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498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融创城公司辩称,一、原告通山达本公司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前提是应当合法的持有票据。二、原告如无法证明其合理合法获得票据,应当推定为非法获取商票。 被告艺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通山达本公司提交的票据金额是真实的,出票人是被告无锡融创城公司,汇票是无锡融创城公司支付被告艺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责任由无锡融创城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转让情况、《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山达本公司与被告艺海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艺海建筑公司因无锡万达城酒店群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通山达本公司购买货物,合同价税合计1808880元。2022年1月17日,被告无锡融创城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分别为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730、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748、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713、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705、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756、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650、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692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无锡融创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艺海建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7日。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857.12元、100000元、100000元,金额共计449857.12元。承兑人均为无锡融创城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均可转让。2022年1月28日,上述汇票由艺海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通山达本公司,其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10月17日,通山达本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0月21日,上述票据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通山达本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述票据均以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原告可以对背书人艺海建筑公司及出票人无锡融创城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连带支付票据款449857.1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44985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