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3民初1231号 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海公司诉称,一、肇鼎劳人仲案字(2022)4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与艺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事实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承接了肇庆鼎湖万达广场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交予了广东中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广东中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劳务分包后,由广东中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二、广东中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原告和总包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肇鼎劳人仲案字[2022]432号),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判,根据肇鼎劳人仲案字[2022]432号仲裁裁决书的记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终局裁决的案件,用人单位无权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在收到文书后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从程序上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对被告进行日常员工管理,双方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差欠被告劳动报酬16000元,此后仅向被告支付6000元,尚有10000元未支付。仲裁裁决对事实查明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2年12月9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22]43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本案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该裁决事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事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原告艺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就终局裁决的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只能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