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7508号 原告:广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市工业园区B18-5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 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平果新望公司)与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融创公司)、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艺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肖**、被告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创公司、艺海公司支付原告平果新望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7日,被告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艺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594),被告艺海公司将该汇票于2022年1月28日背书给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在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被拒付。原告平果新望公司作为铝业公司向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收到其背书转让的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按约支付。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向出票人(被告融创公司)及背书人(被告艺海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已于2022年6月17日由广西平果新望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平果新望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平果新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本案中所涉票据确由我公司开具;2、原告平果新望公司作为持票人未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的具体交易合同、发票、出货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具体交易关系。因此,原告平果新望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尚有待查实。 被告艺海公司辩称:本案中案涉票据由被告融创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背书转让至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及金额属实。 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平果新望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提示付款记录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16日,广西平果新望铝业公司(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乙方)与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常规铝单板,乙方依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常规铝单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常规铝单板货款。 (二)2022年1月17日,被告融创公司向被告艺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号码为230830200703320220117137853594、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上述汇票属于可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28日,被告艺海公司将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将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平果新望公司。2022年10月17日,原告平果新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融创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融创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拒付,且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 (四)2022年6月7日,广西平果新望铝业公司更名为广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通山县达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融创公司、艺海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案涉票据的的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17日,案涉票据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限为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27日。原告平果新望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对被告融创公司进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10月21日被被告融创公司拒付。原告平果新望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因此,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平果新望公司有权向被告融创公司、艺海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融创公司、艺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平果新望公司要求被告融创公司、艺海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广西平果新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