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352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铭创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芹,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绍斌,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诉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方绍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被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涛、被告方绍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公司、***、方绍斌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医疗费33497.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561元、护理费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1元(儿子8350元,女儿5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53130.7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经被告***介绍到被告装饰公司承建的武汉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项目从事铝合金吊顶安装工作。2016年9月22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地上有砂石,场地不平整,导致脚手架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光谷院区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935.70元,由于当时医院床位紧张,医生建议回家休息。原告在家休息三天无好转,于2016年9月26日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562.08元。2017年3月2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受伤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其实际雇主为方绍斌。我公司是将吊顶的材料和安装分包给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宏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兴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签约代理人为***,***如何采购以及安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我以宏兴经营部的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销售铝单板。宏兴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我承担;2.原告受方绍斌雇请到工地工作,其损失应由方绍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工作中与案外人李峰、梁守高操作不当,上述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拖延治疗,加重病情,应承担部分治疗费用;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以法院的核算为准。
被告方绍斌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和原告共同受***的雇请在工地打工,我和原告之间并非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武汉地球信息空间产业化基地室内外装修工程系由装饰公司总承包。2016年6月4日,被告***以宏兴经营部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由宏兴经营部提供铝单板并负责安装(不含辅材)。随后,被告***将铝单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方绍斌,约定安装费为70元/㎡。被告方绍斌于2016年8月底至9月初先后联系梁守高、***和李峰三人,邀约其共同参与该安装工程,并告知工钱由方绍斌与***结算后,按出勤率平分。原告、梁守高、李峰均同意并如期前往工地参与安装。
2016年9月22日下午,方绍斌外出购置安装铝板的螺钉,***、梁守高、李峰三人共同在涉案现场安装吊顶铝板。李峰站在脚手架上负责装铝板;***、梁守高在脚手架下负责为李峰递材料,并且在李峰安装好铝板后,移动脚手架以便李峰安装新的铝板。因地面不平,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站在脚手架上的李峰坠地受伤,***和梁守高被脚手架砸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光谷院区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35.7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4日,因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6年12月22日在该院复查,总计支付医疗费32562.08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宏兴经营部、***、方绍斌、***均没有安装铝单板工程的相应资质。铝单板安装施工过程中,无相关人员对***等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施工主体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施工人员亦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梁家村21号,系农村户籍。梁家村于2015年被拆迁,原告***租住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5栋1803室。其育有一女梁雪琪(1999年10月26日出生)、一子梁守胜(2003年9月24日出生)。自1990年起,原告***一直从事做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以宏兴经营部的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后,联系方绍斌找人进行铝单板的安装。方绍斌与原告等人一同到工地安装铝单板,并在与***结算后,与原告、梁守高、李峰按各自的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报酬。因此,方绍斌与原告等人一同接受***的雇请和指派。方绍斌与原告共同受***雇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装修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铝单板安装工程,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疏于对现场安全施工的管理,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施工时被脚手架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脚手架上有人作业时移动脚手架容易发生侧翻等危险,仍然移动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及宏兴经营部均无安装铝单板资质,被告装饰公司对此未予审核,即将安装铝单板的工程发包***、宏兴经营部,在本案中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97.78元。按照发票据实结算;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5元/天计算:15元/天×8天;
4.营养费12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
5.残疾赔偿金63698.50元。①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原告受伤前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10%,时间为20年,即:29386元×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492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其女儿梁雪琪及儿子梁守胜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结合原告受伤前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040元/年÷12×(5月+54月)×10%÷2人;
6.误工费23237.75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121元/年计算:47121元/年÷365天×180天;
7.护理费8057.34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90天;
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其在住院、鉴定、诉讼等过程中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9.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
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147031.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外,由被告方绍斌承担116825.10元(146031.37元×80%)。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7825.10元(116825.10元+1000元),被告装饰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7825.10元;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承担335.80元,由被告***承担1343.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新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国阳
书 记 员 吴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