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722执9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04941781L(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章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