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3民初104号
原告:程广场,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绍结,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斌,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程广场与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铜建司)、傅绍结、第三人徐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绍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傅绍结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承包费11.6万元整,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傅绍结挂靠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安庆市灵荞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并把内架木支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程广场,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书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及劳务承包费结算。总计承包费为45万1千元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承包费。2018年5月12日,双方又重新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不包含补充协议中因钢支撑代替木支撑而增加的工程量。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1.6万元整。经原告多番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月铜建司、傅绍结辩称,该案的工程款傅绍结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给了程广场,不存在拖欠;本案与安庆市月铜建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徐斌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2018年5月12日由李长礼、蒋作富签名的工程工作量结算单一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2、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徐斌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被告傅绍结提供的13年9月7日销货清单2张、13年9月11日销货清单1张、18年12月30日情况说明1份、15年10月28日证明1份、以及未有程广场签名的收据3张,均无程广场的签字确认,且程广场庭审时予以否认,不能达到已付程广场合同款项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傅绍结承接了安庆市灵荞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并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程广场签订了书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安庆市灵荞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内架木支撑工程由傅绍结发包给程广场劳务承包,工程承包价包工包料按每立方300元计算,并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地上所有建筑面积在原合同基础上由傅绍结另加每平方米10元给程广场,第三人徐斌作为傅绍结的施工员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2018年5月12日,傅绍结与程广场进行了内架木支撑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共计1220立方,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费用为2.8万元,案涉承包费为1220*300+28000元共计39.4万元。
另查明,案涉内架木支撑工程已竣工结算,傅绍结截止庭审结束前支付了程广场劳务承包费共计33.5万元。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傅绍结尚欠原告程广场劳务款人民币59000元,原告请求傅绍结立即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傅绍结挂靠在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月铜建司均未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程广场主张被告月铜建司主张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绍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广场合同价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傅绍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源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何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