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宏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477号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铜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宏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投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方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月铜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方章利并非是月铜建司负责人。方章利与月铜建司之间属于挂靠承包关系、方章利的真实身份是挂靠月铜建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天公司与方章利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原判决将方章利认定为月铜建司负责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案涉借款合同并非是方章利以个人名义与宏天公司签订的。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方章利开始是以个人名义与宏天公司签订的,将借款人写为月铜建司是双方事后恶意串通添加行为。三、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中有7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1月28日方章利尾号7783账户转付给檀敬的20万元虽然来源于宏天公司出借的资金,但没有证据表明檀敬收到20万元后转付给了百安居公司。另外,虽然蒋志林是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与方章利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但蒋志林无权代表该公司收取工程款,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2013年12月2日蒋志林收到的50万元来源于宏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借的70万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 宏天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方章利具有项目部经理和建筑企业项目经理的双重身份,具有月铜建司的充分授权,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形式要素。根据月铜建司的公司公文《关于启用“安庆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以及月铜建司向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发送的《关于申请变更“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项目经理的报告》可知方章利为“安庆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人。月铜建司与方章利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是项目经理与本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措施,并不是挂靠。二、案涉借款合同为月铜建司项目部所签,借款人的主体并非方章利个人。月铜建司刻制“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公章并授权方章利保管使用,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长期正常对外使用,月铜建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从来就不持异议。借款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方章利本人,是方章利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是项目部建设工程所需。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保证该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工程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借款人而非出借人。原审判决认定出借人宏天投资公司120万元借款中尚有50万元没有用于项目工程,该认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月铜建司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项目部没有开设账户和账号,来往款项都是经由方章利的个人银行卡进行收支,作为项目部的直接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月铜建司同意并支持方章利的行为,导致项目部资金管理失控,月铜建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月铜建司对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月铜建司的公司公文、月铜建司向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发送的报告以及方章利为施工月铜建司承建的安庆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住宅楼桩基工程而代表月铜建司和其他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方章利系月铜建司承建的安庆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无不妥。月铜建司提出项目部公章为事后加盖,系宏天投资公司与方章利恶意串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借款虽然均汇入方章利个人账户,但是根据方章利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蒋志林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建筑(机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安庆机械施工公司的证明、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檀敬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中有7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并据此判决月铜建司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7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志 审 判 员  郑 霞 审 判 员  马士鹏
法官助理  李亚娟 书 记 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