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3235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盛楠,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康,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铜公司)、杨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毕盛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被告月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康、月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6118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月铜公司、杨康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工程由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月铜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月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与**协商约定,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工程,并与2020年11月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共计941186.32元,***和月铜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61186.32元没有支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项目施工,且该工程也已验收交付使用,***、月铜公司、杨康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经**多次讨要仍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
***辩称,1.***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价为400000元,是包干价,包工包料;2.***已向**支付工程款339120元(含借款8万元),并代**支付材料款、施工员工资等费用129630元;3.**没有完成***交付其施工的全部工程;4.**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另行安排人员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4000元,该款应从40万元的工程款中扣除;5.***目前已支付和代支付的费用合计482750元(包括借款8万元),已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4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费用,***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6.**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为此,***已代**开具税票,对于相应的税款,应该由**承担。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月铜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杨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月铜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转账凭证,对***提供的2021年6月7日微信截屏、2021年7月1日起诉状、2021年1月15日收条、转账记录、收条、2021年1月15日领条、微信转账截屏、2021年1月3日承诺书、借条、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安徽农金电子回单、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记录、十里铺乡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保险费发票、竣工结算审核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里铺乡)与月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里铺乡将《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十里铺乡中心项目)交由月铜公司施工,工期60天日历天数,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及以上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0008.37元等相关内容。2019年12月1日,月铜公司与杨康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根据月铜公司同十里铺乡就《十里铺乡中心项目》签订的建筑合同和补充协议,杨康作为本工程承包责任人,承包方式实行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的“双包”承包方式,同时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包文明施工;本工程总工期为60天;结算标准,杨康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3%上交月铜公司技术服务费,月铜公司应收的技术服务费在拨付工程进度额时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决算时结算。工程所有税收全部由杨康承担并按税务部门规定的额度及程序向工程所在地和企业注册地分别缴纳,工程相关费用也由杨康全部承担,并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缴纳等相关内容。杨康在承包《十里铺乡中心项目》工程后又口头转包给***负责,***交**包工包料具体负责施工。
2021年9月18日,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受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人民政府委托出具《关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05715.17元,核减金额为104841.41元,主要核减情况为1.合同内地板改为二次招标,报审扣除该项费用约为6.35万元,审核金额约为6.84万元,核减金额约为0.49万元……。合同内审核金额为696293.87元、签证001审核金额为22787.72元、签证002审核金额为37854.63元、签证003审核金额为48778.95元。
另查明,十里铺乡已将工程款805715.17元全部支付给月铜公司,月铜公司扣除各种税收及管理费后支付杨康695740元(包括杨康代***支付的各项材料费316130元),杨康扣除80000元外,余款全部给付***。***共支付298620元给**。
再查明,2021年7月,**递交起诉状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未果。**在诉状中称“本人在2019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接下了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敬老院工程项目,总造价为80万元,接下来的价格45万元,以及后期增项和电梯井脚手架租赁共计60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2.***已经支付给**案涉工程款的数额;3.**要求***、杨康、月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61186.3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1.合同内工程款的认定。根据**2021年7月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陈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以45万元的价格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十里铺乡中心项目》工程。根据《关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合同内工程价款中扣除了地板工程款6.35万元,因**未施工地板工程,故**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为38.65万元(45万元-6.35万元)。
2.工程增项(签证001、002、003)工程款的认定。依据***与**的聊天记录、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述,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增项由**实际施工。根据《关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合同增项(签证001、002、003)工程款为109421.34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增项系他人施工,故扣除月铜公司收取的税款及管理费,**承包案涉工程增项的工程款为95196.57元(109421.34-109421.34*13%)。
综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81696.57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施工人员领条、**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已支付工程款298620元给**。**称***于2020年1月23日微信支付的356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支付其在另外工程的挖机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系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相印证,故该收条应是前期***支付给**工程款的汇总。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月铜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695740元支付给杨康,杨康也按其与***口头约定,将615740元支付给***,故对**要求月铜公司、杨康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3076.57元(481696.57-298620)及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故利息应从《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3076.57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原告**承担7645元,被告***承担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
人民陪审员 徐基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