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94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月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庆月铜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17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庆月铜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庆月铜公司赔偿损失177724元(医疗费18189.8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941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0元)。事实与理由:***受雇于***、安庆月铜公司,2020年12月9日,***在碧桂园一号工地做事时,在九号楼人防道安装玻璃时从三米高空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疗费由***、安庆月铜公司支付。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都是给安庆月铜公司干活;2.***作为从事焊接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做好防安全防护工作,此次受伤其应负主要责任;3.***误工费的诉请过高,应当提供近一年的收入情况,否则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安庆月铜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侵权纠纷中的雇主责任纠纷。***与***之间是个人与个人的雇工关系,***与安庆月铜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接受***提供的劳务成果,***与安庆月铜公司未见过面,也不认识。***向安庆月铜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自身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绳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包括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法庭酌情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提交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安庆月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庆月铜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鉴于实践中有很多鉴定机构存在虚假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安庆月铜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该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书时存在违法情形,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庆月铜公司将其承接的宣城市碧桂园公园壹号钢结构工程中的9号楼人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以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9号楼地下车库人防通道的钢结构焊接及玻璃安装劳务转包给***施工。***雇佣了三个小工自带作业工具(吸盘)一起进场施工。2020年12月9日,***站在9号楼地下车库的人防过道顶棚上安装玻璃时,由于吸盘断裂,从距离地面3米左右的位置摔下并受伤。当日,***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18189.86元,***支付了***19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2021年5月18日,经***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宣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跟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3.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柒千元整。***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诉讼中,***陈述其一直从事电焊作业,未做过玻璃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2.各方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将其承接的案涉9号楼的地下车库顶棚的焊接及玻璃安装劳务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包给***,***在进场作业时,自己雇佣了三名工人一起作业,***对于作业如何安排有自主选择权,在作业中作业的设备也均系自己提供。在***完成作业后,***向其支付报酬,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获得报酬,而是以向***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故***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直从事焊接工作,未安装过玻璃,***将案涉地下车库的人防过道顶棚玻璃安装劳务交给***施工,在选任中有一定的过失。***在作业过程中因自身未系好安全绳,从人防过道顶棚跌落,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自己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安庆月铜公司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安庆月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身负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根据***的诉请,本院核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89.86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13941元;6.残疾赔偿金788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400元(酌定);10.误工费4476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6.5元/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8085元÷365天),故误工费应当为44760元(186.5元×240天)。上述损失共计174384.86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各项损失为34876.97元(174384.86元×20%),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应赔偿***15876.9元(34876.97元-190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7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光 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 静
书 记 员 余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