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铜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明、被告月铜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月铜建司承建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区改造2#楼施工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应被告月铜建司要求,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开户银行安庆农村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月铜建司开户行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月铜建司向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书面委托函:为搞好贵所棚户区改造2#楼的收尾工作,同意该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请贵所工程验收后将项目工程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给原告***本人,并由原告和被告***、月铜建司签订“三方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的施工早已竣工验收,两被告的上述债务迟迟未予偿还。2021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将原始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此借条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偿付。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月铜建司答辩称,一、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与答辩人不具有合同相对关系。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2015年7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及***之间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认可该款系由***个人所借,与答辩人无关,无论***将来能否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向答辩人主张借款的清偿责任。第四条还约定:***不得以答辩人出具委托付款函的行为推定答辩人对***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第五条进一步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致使农科所付款不能的,***均不得向答辩人主张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但可以向***主张债权。从协议的上述约定来看,原告在出借30万元给***时,已经非常明白自己的出借对象,并且非常清楚该笔借款并不会因为答辩人的委托付款函的出具就可以全额得到保障。正因为原告在三方协议明确表示不会因为答辩人出具委托付款函而追究其民事责任,答辩人才答应出具委托付款函,帮助***实现债权。答辩人出具委托函的行为也只是一种协助行为,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债权没有及时实现,主要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但原告自身具有相应的过错。农科所棚户区2#楼改造工程虽然系答辩人承接,但实际施工人系***,答辩人与***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承包合同,答辩人除了收取2%的管理费外,所有工程费用由***自行解决。2015年7月31日,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后因***资金严重缺口,导致该工程一再延期,直到2016年9月份才竣工验收,导致工程支出严重超出预算。这也是为什么在答辩人出具委托付款后,最终不能满足原告债权的原因。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要求***提供担保,也没有通过诉讼途径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债权至今不能实现,与原告的权利意识缺失具有很大关系。三、2021年1月20日,原告要求***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非常清楚答辩人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不会仅仅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也应该早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甚至起诉答辩人。四、农科所2#楼棚户区改造工程虽然结束,但该工程尚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下剩款项已经不足以偿付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出。因此,虽然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付款函,但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根据三方协议,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履行不能的,原告均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债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月铜建司作为发包方,将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的工程发包给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方章顺。2015年7月31,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同时出具委托函给原告***,要求将上述借款的30万元转账至被告月铜建司开户行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账户。当天,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到被告月铜建司的开户行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账户中。当天,被告月铜建司向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了出具委托函,内容为:为搞好贵所棚户区改造2#楼的收尾工作,同意该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请贵所工程验收后将项目工程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给原告***本人。当天,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月铜建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认可该款系由乙方个人所借,与丙方无关,无论乙方将来能否按照其与甲方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均不向丙方主张本借款的清偿责任;2、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率由乙方在出具给甲方的借据中另行约定。3、本借款由乙方出具委托书给甲方,委托甲方将该款直接转至丙方账户,户名: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2000××××0026,开户行…4、为了便于乙方偿还甲方借款,丙方收到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后,由丙方向农科所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农科所将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叁拾万元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但甲方不得以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的行为推定丙方对乙方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或担保等任何责任。5、在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后,无论基于任何原因,致使农科所付款不能的,甲方均不得向丙方主张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但甲方可以直接根据借款事实向乙方主张债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5年7月31号因农科所需要资金向***借款叁拾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款一直未还,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出具新借条后收回其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其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根据***的要求将30万元转账到被告月铜建司的账户中,***向***出具借条。因***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2021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述借贷关系中,被告月铜建司仅提供借款资金账户,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被告月铜建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或担保等任何责任。被告月铜建司向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只是一种协助付款的行为,不是债务加入行为亦不是担保行为,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月铜建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所以原告的此项保险费支出虽然是合理的,但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应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依法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仁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