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98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商住楼三层02号商场A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57834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于2021年以兴建公司为被告向增城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资金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兴建公司,且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以兴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润的民事责任,并由此衍生主张的***因挂靠、***因担保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与***、***交易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以及兴建公司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挂靠等)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另外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评判。但***、***在本案中是以兴建公司为实际交易相对人为由主张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对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广州中院作出(2022)粤01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两被告在2019年10月13日均签有《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借贷的归纳性文件,两被告以其未被第三人授权的“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部”的印章作为借款主体签约,但该借款主体不为兴建公司认可,经法院审查认定兴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及支配人;至于***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或是合作关系尚需法院审查,但***亦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来讲,本案与前案[案号:(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构成重复诉讼,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实质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非单纯的资金出借人,而是***、***的施工合伙人,即***、***、***、***四人为施工合伙人,案涉款项均是四人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与***无关。《借款协议》是***利用***的绝对信任,与两原告恶意串通后共同欺诈***,致使***陷入错误认识而形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应为无效。(一)《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所谓“***投入100万元”本身为拼凑出来的金额,退一步讲,即使***在项目前期(2019年6-7月)有投入100万元,后来也通过其合伙人***拿回了绝大部分投资款(979976.32元),现原告再次主张《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属于重复索要。***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资金困难多次找到***,希望***帮其增信借款,***本来是拒绝的,但在***的多次请求下及基于双方的同学和同乡关系,且借款金额未超过案涉工程的造价范围,因此便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本意是想帮***渡过难关,因此便未核实其中内容,直到原告起诉后通过财务对账,才发现《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为虚假金额,方知受到***和两原告的欺诈,因此,投入工程款之债转借款,因没有债之存在,该笔100万元借贷不应约束***。(二)***未基于《借款协议》交付任何款项,其于2019年10月15日向***转账60万元,是基于***个人在2019年10月8日给***出具第二份借条后交付的款项,纯属***的个人债务;退一步讲,即使是借款,***也收到了***及兴建公司的转账618000元。(三)《借款协议》涉及的再向***借款投入90万元,该款项同样未交付,自《借款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10月13日之后,***向***转账仅为24000元。借款协议属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而***从未收到两原告的任何款项,两原告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并非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非代表本人,而是代表协议中的甲方即兴建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协议各方均明知案涉借款并非借给***本人,***仅提供收款账户,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特意向***索要收款账号,然后添加到《借款协议》中,但***对案涉借款并无实际的支配权,也并非代表本人借款。根据(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粤01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用于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工程,该工程由***挂靠兴建公司进行施工,因此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为***。此外,案涉《借款协议》经过***与原告之间沟通修改定稿后转发给***签订,***每次对外付款时,均需向***请示,先由***转账给***,再由***转出给案外人,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实际上仅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受***支配,代表***接收款项,并代其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案涉各方均明确了解到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代理***签订的合同,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与***无关;况且,***也在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 第三人兴建公司述称,案涉款项与兴建公司无关,该事实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此外,兴建公司没有授权两被告私刻公章,***在前案中亦陈述不认识兴建公司,是***有项目挂靠才加了微信对接;案涉款项并非兴建公司所借,兴建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借条4张、确认书、另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提交总承包合同、项目施工合同、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项目结算汇算表、工人工资和货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结算协议书、收据、借条、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付款收款情况整理表等一系列证据,主要是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建公司(***)是按***的指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和货款,***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明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据,主要是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雇请的项目经理,根据***的指示提供收款账户接收原告的借款,并将款项用于项目费用的支出。第三人兴建公司提交民事民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另案[案号:(2021)粤0118民初5756号]一致,并在另案中有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是民间借贷,并提供《借条》四张: 第一张2019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我公司项目部向***先生借款壹佰万整(1000000元)用于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工程前期施工周转。借此款在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每月付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元)。如果逾期还款5个月内每月付利息叁万元(30000元)。逾期5个月后,按欠款额每天计利息1%(即每天10000元利息)。注:此借款是***、***此工地经手开支数目和部分***经手(另附有借款合同),利息保证在每月1日前支付。”该《借条》的落款处显示加盖了一枚“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广州中电技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 第二张为2019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我公司项目部向***先生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款用于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周转,借此款在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每月付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元)。如果逾期还款5个月内,每月付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元)。逾期5个月后,按欠款额每天计利息1%(即每天付利息6000元做违约金)。借款收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户名:***,账号62×××28,利息保证在每月8日前支付。注:另附有借款合同。”该《借条》的落款处显示加盖了广州中电技改目部印章,也是由***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 第三张为2019年10月12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我公司项目部向***先生借款共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用于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周转,借此款在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如果逾期还款每月付利息壹万元(10000元)作违约金,借款收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户名:***。账号:62×××28。利息保证在每月25日支付。备注: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同样,该《借条》的落款处也显示加盖了广州中电技改目部印章,也是由***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 第四张为2019年11月8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我公司项目部向***先生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用于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施工周转,借此款在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每月付利息陆仟元(6000元)。如果逾期还款每月付利息捌仟元(8000元)作违约金,借款收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户名:***,账号:62×××28。利息保证在每月8日支付。”同样,该《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广州中电技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 除了上述四张《借条》以外,原告提交一份打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的《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即案涉《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显示以“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的三方作为共同签订主体。《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于2019年6月11日***(以下简称**)找乙方合作分包了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施工图设计、供货、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2019年8月13日**与甲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各项条款是根据大合同平移),此时乙方并不接受此合同条款,乙方提出退出参与合作,且已投入100万元(乙方已提供依据,且**及甲方已核实确认)。**于2019年国庆期间,主动提出无法或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主动退出,乙方投入的100万元现转为甲方借款投入,甲方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另再向乙方和丙方借款投入,具体如下:1.乙方同意在此前投入的100万元转为借款后,再借给甲方60万元,合计借款160万元人民币,其中100万元已由乙方支付给供货商及工人(甲方已确认),另行60万元另行支付给甲方(以借条为准)。2.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90万元(以借条为准)。3.甲方向乙方和丙方共计借款250万元用于此项目,使用期限在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给乙方和丙方,且向乙方、丙方支付共计56万元作为利润及利息。4.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承诺保证无偿在此项目工作,直至工程结算。5.甲方如逾期还款5个月内,则按剩余欠款的百分之三,相应给乙方和丙方计取月利息。甲方如逾期5个月后,乙方和丙方有权每日按剩余欠款的百分之三向甲方计取违约金。6.乙方和丙方必须相互同意任何一方与甲方的约定和决定,乙方和丙方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关系……”。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处显示加盖了广州中电技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字确认;在“**(见证人)”处显示有***签字确认,并由案外人深圳市嘉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 此外,原告提交一份打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确认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5日,我公司累计收到***的借款50万元整,鉴于***资金困难,同意按《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第2条‘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90万元’变更为‘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5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按约定向***、***还本付息及支付项目利润56万元。”在该《确认书》的落款处也是加盖了广州中电技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在《确认书》最下方有以下备注内容:“***借款的明细表:1.***的银行转账295000元;2.支付宝转款60000元;3.微信转账75000元;4.退出项目前买材料款70000元,材料单据已由我公司负责人***确认”。 2021年5月,***、***作为共同原告,以兴建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案[案号:(2021)粤0118民初5756号]。***、***在该案诉求为:1.兴建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兴建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兴建公司向***、***支付借款协议中承诺支付的利润16.9万元。***、***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6月11日,***以其儿子(***)名义和案外人拟合作承包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施工图设计、供货、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为此,***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项目投入资金用于项目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向供货商、工人支出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因各方意见不同及兴建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资金投入到项目工程中,于是***与兴建公司协商退出项目。***退出项目之后,由兴建公司雇请***到工地负责管理工地施工。2019年7月1日,***与兴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退出工程项目,***在项目投入的款项,兴建公司应予退还,但因项目施工需要资金,兴建公司向***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包含***对项目投入的资金;扣除投入资金,不足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兴建公司。兴建公司向***出具借条。2019年10月8日,兴建公司再向***借款60万元,每月付息12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款。***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兴建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60万元。***到工地上班之后,兴建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借款。2019年10月12日,兴建公司就与***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兴建公司确认向***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月付利息1万元。2019年10月13日,***、***与兴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兴建公司确认向***借款160万元,其中借款包含了前期项目投入的100万元及2019年10月8日借款的60万元;***同意借款90万元给兴建公司;兴建公司承诺将借款用于项目,并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且支付项目利润56万元。***无偿在工地上班,不领取工资。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之后,2019年11月8日,兴建公司又向***借款20万元,每月付利息6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款。同日,***向兴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12月10日,鉴于***资金困难,兴建公司同意变更《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变更为***借款50万元给兴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兴建公司仅向***付清了2020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支付了项目利润21.1万元,兴建公司仅向***支付了项目利润18万元;自2020年9月1日之后,兴建公司就既没有向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在(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案诉讼过程中,***、***以案涉工程项目是***挂靠兴建公司承建为由,要求将***列为被告,并主张***对兴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以***是深圳市嘉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已注销为由,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4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在查明前述《借条》《借款协议》《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外,还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的资金主要流向***、***、***、***、***等自然人,而***的资金主要流向***。2.兴建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向***签发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单位授权代表人,其权限是:办理本公司在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项目相关事宜……”。根据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 此外,在(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案的2021年11月4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对***、***当庭追加其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意见。 根据(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来看,***、***两人转账的资金均是主要流向***、***、***、***、***等自然人,并没有证据表明***、***向兴建公司交付过资金,或者接受上述资金的自然人向兴建公司转交了有关款项。因此,不能证明***、***向兴建公司交付过借款,继而不能认定***、***与兴建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鉴于此,***、***的资金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兴建公司,且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兴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润的民事责任,并由此衍生主张的***因挂靠、***因担保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与***、***交易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以及兴建公司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挂靠等)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另外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评判。但***、***在本案中是以兴建公司为实际交易相对人为由主张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2)粤01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兴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出借人款项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审查本案案件事实,***、***的款项主要流向***、***、***、***、***等人,***、***并未实际向兴建公司支付款项,***、***与兴建公司之间也未签署借款合同,同时***、***也未举证其与兴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兴建公司向***、***的小额转账也不足以认定为兴建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追认。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与兴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挂靠兴建公司,兴建公司与***签订合同,***陈述其在广州中电技改项目中系受***指派而担任项目经理、兴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让兴建公司出具,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办理电技项目相关事宜并无明确规定包括有融资及借款权限;……综上,***对外融资及借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兴建公司,本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兴建公司不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以***挂靠兴建公司为由要求***对兴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2)粤0118民初12756号案中,***作为原告,以兴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亦即本案的项目),主张兴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65732.7元及利息。在该案件,***辩称:“我方非该项目老板,我方负责项目管理,也提交了公司跟***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至于本案中应当承责的主体,兴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认为其受雇于***,但是根据***以及***确认的《结算协议》,表明***与***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九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对***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若***受雇于***,双方之间不可能以结算的方式核对已付未付款项,这与受雇佣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故本案的承责主体为***”。本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工程款65732.7元及利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6月28日,广州中院作出(2023)粤01民终1005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与***签订上述《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 又查明,根据***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段: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19日、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4日),***称呼***为“徐经理”,***称呼***为“老板”或“古总”。2019年10月11日,***将标注为Word文档的“广州中电荔新燃煤耦合污泥发电技改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发送给***,并问***有什么地方需要补充整改。2021年3月22日,***说:“我在搞协议,毛的协议8月份前已清利息,但‘56万’中,能否再说说减一点点”;***回复说“这个已经有沟通过,应该有点机会”;***接着说“不是要全部免,最起码免一些嘛”、“之前说的56万中,毛是占了多少?”。 根据***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时间“2019年6月15日、6月18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11)显示,***数次提及***是项目经理,让***作为现场的财务人员,亦让**提供名下收款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此外,被告***曾于2019年8月13日向兴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兴建公司将案涉项目预付款1108902.11元转至其名下的收款账户,并同意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问题与兴建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同样,被告***亦曾向“兴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未记载落款日期),委托“兴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款支付至其名下的收款账户并同意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问题与兴建公司及相关人员无关,由其本人承担。 再查明,在2019年10月13日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后,***于2019年10月15日向***账户转账600000元,已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2019年11月8日,***向***账户转账200000元,已履行当天签订的《借条》(即前述第四张借条)的出借义务。 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收到还款具体如下:1、2019年10月15日27000元(当日两笔共计77000元,***称其中27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利息,另50000元是归还2019年9月10日的临时借款。交易明细清单显示9月10日其确有向***转账50000元)。2、2019年11月2日15000元(转账附言“利息”)。3、2019年11月8日12000元(转账附言“60万的利息”)、6000元(转账附言“20万的利息”)。4、2019年11月30日15000元(转账附言“100万利息钱”)。5、2019年12月8日18000元(转账附言“利息钱”)。6、2020年1月1日10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7、2020年1月3日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8、2020年1月8日18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9、2020年1月22日100000元(转账附言“广州中电荔新项目还款10万事宜”),***称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56万元利润的部分款项。10、2020年2月1日1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1、2020年2月8日10000元(转账附言“广州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2、2020年2月20日8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3、2020年3月2日1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4、2020年3月8日18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5、2020年4月3日1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6、2020年4月18日18000元(转账附言“广州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7、2020年5月10日1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8、2020年5月30日18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19、2020年6月13日1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20、2020年7月21日15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项目利息”)。21、2020年8月28日69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工程款(还款)”],***称其中15000元是100万元借款的2020年8月利息,另54000元是80万元借款6-8月的利息。22、2020年8月31日111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工程款”),***称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56万元利润的部分款项。上述第1-20项的转账是由***转给***,第21-22项的转账是由兴建公司转给***。对于兴建公司的转账,兴建公司称是受***的委托,并按照***的要求备注的;***确认兴建公司的陈述,但称***也是应***的委托及要求进行的。 原告***在确认收到的款项具体如下:2020年1月21日、6月11日***分别向其转账80000元、20000元,2020年8月31日兴建公司向其转账80000元;共计180000元。但是,***表示上述款项不是归还案涉借款,而是用于履行《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的薪资(该条约定的是利润,并非薪资)。 诉讼中,被告***于2022年9月11日提交《反诉状》,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恶意串通,其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案涉《借款协议》。2023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当天),被告***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反诉请求、追加申请均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无影响,故未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人(或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是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兴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协议》应视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借款协议》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而言。首先,案涉项目工程来源于***接受兴建公司的分包,其因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具有合理性;其次,***与兴建公司互不认识,***取得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要求兴建公司出具的,***与***之间未签订分包协议,且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其对***有指示、管理的行为,亦知悉借款的事实;再次,***有收取兴建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且兴建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8月31日向原告***的转账69000元、111000元亦是基于***的委托指示;最后,***与***曾在2022年1月29日就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签订《结算协议》。据此,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结合***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的约定,***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三、对于***而言。首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基础上,多次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借款主要由***的账户收取,并由通过其账户还款,***对款项享有支配管理的权利;再次,***曾向“兴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曾与***就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结算协议》、亦曾在(2021)粤0118民初5756号案的庭审中表示同意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责任,其上述行为已远远超出其自称受雇于***作为项目管理人的范畴,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不能排除***是项目管理人的同时,又是项目的权利享有主体或合伙人。结合***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的约定,***系案涉借款人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四、退一步来说,在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兴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就必然是***或***,或者***、***就是共同借款人。基于交易的安全及诚信原则,***、***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协议》既包含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转借款的意思表示,又包含双方就新的借贷达成的合意。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按月还款付息,可以认定双方在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出借的金额为180万元、原告***主张出借的金额为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案外人***收取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归还案涉借款,是否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一)***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明细显示的利息支付情况,***称利息已归还至2020年8月,主张利息自2020年9月份起算,并无不当,但是,结合《借条》及《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根据2020年1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既然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即表明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在主张足额的借款利息的同时,又主张利润或“薪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20年1月22日100000元(转账附言“广州中电荔新项目还款10万事宜”)、2020年8月31日111000元(转账附言“中电荔新工程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在扣减后,未归还的本金应为1589000元(1800000元-211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案涉《确认书》,***完成出借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但其已在2020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又在2020年8月31日又收到80000元。同理,***主张该180000元是薪资或利润,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应收利息为15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则未清偿的本金为415667元(500000元+15667元-100000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应收利息为61519元(以415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则未清偿的本金为397186元(415667元+61519元-80000元)。未清偿的利息以397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9000元及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7186元及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8元,由原告***、***负担2298元,由被告***、***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