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商住楼三层02号商场A1-A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禧睿,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兴建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091.95元;2.兴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92.06元;3.兴建公司支付**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的***贴2290.8元;4.兴建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到2022年8月5日期间的伙食费76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兴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4298.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兴建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兴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贴1393.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建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兴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兴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贴;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兴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兴建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所在班组在2022年6月-8月期间处于停工的状态,**在此期间亦未提供劳动,因此,**无权要求兴建公司支付工资。兴建公司向**支付的金额已远超过其应得的工资。因此,兴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二、一审将**与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糅和在本案中处理,并判决兴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工资后并未退还给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资退还流水”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兴建公司并未收到过**的任何邮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济补偿金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兴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是由案外人**直接招用,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都是由其双方进行约定的,兴建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是因**拖欠其工资而离职,侧面证实**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与**建立劳务关系,而不是与兴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兴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认定正确。兴建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给**。**在2022年3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缺勤情况。兴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给**。**账户所收到的款项,并非全都属于**的工资。根据兴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兴建公司在劳动合同上载明兴建公司的联系人是**,充分证明兴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公司对**的工资约定不清楚。 二审中,兴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由**雇请、管理,与兴建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协议由兴建公司与**签订,**不清楚情况,协议与本案无关。即便协议属实,兴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兴建公司违法将基坑支付工程分包给其内部员工,**是兴建公司的员工,**受兴建公司指派担任项目的管理人,系兴建公司的代理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兴建公司为提前取得工程承包款,故意多报工人工资。工人收款后再转交管理人员。兴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质证认为,未参与聊天,不清楚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建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显示,兴建公司与**约定,**完成“金沙洲一号商业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基坑支护工程”。由兴建公司向**收取13.5%的税费和管理费,协议没有落款时间。 **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9月28日向**转账2万元。**于同日向**转账2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兴建公司以**为**的雇主,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建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兴建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差额、***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兴建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兴建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兴建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是兴建公司的业务范围。兴建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兴建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兴建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足以推翻兴建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兴建公司上诉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兴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兴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兴建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差额、***贴的问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5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建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862.08元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贴1030.8元。兴建公司对该裁决没有提起起诉,本院视为兴建公司接受该仲裁裁决结果。兴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建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建公司未依时足额向**发放工资。**向兴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建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