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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2071民初17634号 起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商住楼三层02号商场A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57834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立即给付承揽报酬款62017.77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承揽了被起诉人部分增加工程的安装(防坠网、碳钢管安装等内容),合同约定固定含税总金额合计为116977.3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该预付款在合同履行后抵作相应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视保修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将尾款无息支付给起诉人。质保期约定为2个自然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将争议提交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涉案的作业内容已于2020年4月底完工,并经被起诉人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且起诉人应被起诉人付款要求,于2021年5月13日已全额开具11697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起诉人,被起诉人也已经在税局全部抵扣。被起诉人除了支付54959.58元外,剩余开票未付金额为62017.77元。经起诉人多次催收余款,被起诉人拖延未付,起诉人在2023年4月8日又向被起诉人邮寄催收函,但被起诉人仍然置之不理。被起诉人已失信于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起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甲方为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共同签订关于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增加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EPM)HZLX2020052001、HZLX2020052002、HZLX2020052003]。该工程地址分别位于广东省化州市××镇、合江镇、***。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所在地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属约定管辖无效。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