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辖10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于庆胜,经理。
被告:山东义和集团总公司石油销售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于庆涛,经理。
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马才儒,经理。
被告:于庆胜,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于庆国,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马才儒,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于庆景,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于宪霞,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孙志平,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马延凯,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杨清英,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张秀贞,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宿光星,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李玉贵,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李宝珍,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山东义和集团总公司石油销售公司、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庆胜、于庆国、马才儒、于庆景、于宪霞、孙志平、马延凯、杨清英、张秀贞、宿光星、李玉贵、李宝珍因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因要求被告偿还其受让的借款债权本息提起诉讼,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与原贷款银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以及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济南市历下区,案件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2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根据中国银监局山东监管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5]37号),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级管理的授权,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承继。现原告***以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仍应受原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因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已不存在,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承继,故本案应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2017)鲁0191民初19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时贷款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不当。为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济南市历下区鲁东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部分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上述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住所地,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原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后,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因有关金融机构体制改革,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承继。现原告***以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仍应受原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鲁0191民初195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