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965号
原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244325P。
法定代表人:马才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兴旺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02ME0277545T。
法定代表人:李恒亮,主任。
原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华森公司欠付工程款4065796.35元及利息(以406579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华森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森公司为***村委会承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旧村改造工程二地块三标段5#楼、8#楼工程,华森公司依约为***村委会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审定工程造价31993958.1元。除去***村委会提供建材10368280.75元,***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7559881元,尚欠工程款4065796.3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华森公司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村委会未作答辩。
华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5#、8#楼甲供材汇总表、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村委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村委会(发包人)与华森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块二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旧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济南高新区,港沟村以西、大汉峪村以东、盖子山以北、南胡村和莲花山以南;工程内容:5#楼建筑面积6468.48㎡,地上11层、地下一层,框剪结构;8#楼建筑面积10379.88㎡,地上11层、地下一层,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16848.36㎡。工程规模:本工程为地块二,三标段5#、8#楼,结构形式剪刀墙。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除发包人专业分包项目以外的全部工程(包括建筑、安装、装饰)内容的施工及发包人专业分包项目的总承包管理,发包人专业分包项目中的预留预埋工作由承包人施工。具体甲供材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38056779.4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发包人审定的数量据实调整,但承包人更改工程量清单及甲供材暂定价的项目,所报综合单价按相应条款办法修正承包人所报综合单价)。其中措施费4321019.3元……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超期部分应付未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工期相应顺延。
诉讼中,华森公司主张2010年4月进场后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7月开始施工,后因***村委会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2011年6月主体工程竣工,2011年9月内部装修工程完工,2011年11月交付***村委会,2013年退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已于2014年年初实际投入使用。华森公司认可***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559881元。
庭审中,华森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旧村改造二地块5、8#楼工程;发包人:***村委会;承包人:华森公司;咨询结果:原报工程造价41015315.86元,审定工程造价31993958.10元;审减值9021357.76元”。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森公司的公章,咨询单位处加盖了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天成公司)的公章,并有胡安民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处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华森公司陈述该表格系2015年左右由***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弘润天成公司进行审计时出具的,***村委会因资金困难拒绝加盖公章,但其认可审定数额。
华森公司提交《***5#、8#楼甲供材汇总表》一份,载明:“总价款合计10368280.75元,实际付款小计9318805.78元”,该汇总表上加盖了施工单位华森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村旧村改造工程监理专用章、审计单位弘润天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项目管理单位山东正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村旧村改造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建设单位***村委会的工程专用章。
***村委会委托弘润天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华森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100000元,弘润天成公司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21年7月20日下午,本院前往弘润天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经理胡安民接受调查,本院工作人员向其出示华森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5#、8#楼甲供材汇总表》、审计费发票等证据,弘润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称在涉案工程进场前后,***村委会与弘润天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对项目跟踪审计及最后造价审计,一同计算出核定表中的审定工程造价数额,公章及签字均是真实的,是华森公司先盖章,弘润天成公司后盖章,***村委会认可核定表上的数据,要求华森公司与弘润天成公司先加盖公章,弘润天成公司盖完章后交由华森公司盖章,但后期***村委会是否盖章不清楚。弘润天成公司陈述华森公司为涉案工程向其支付部分审计费用共100000元,因***村委会未加盖公章,且未收到***村委会的通知,弘润天成公司未出具结算报告,审计费包括两部分,一是跟踪审计费,由***村委会支付,二是绩效审计费,由华森公司支付,除华森公司支付的上述100000元审计费外,剩余审计费均未支付,涉案安置房现已入住5、6年之久。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华森公司签订的《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块二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载明“原报工程造价41015315.86元,审定工程造价31993958.10元,审减值9021357.76元”,并由华森公司与弘润天成公司盖章确认,该表上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经本院至弘润天成公司的调查可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由其委托弘润天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跟踪审计,最终三方确定审定工程造价及审减值,***村委会对该核定总表上的数额认可,并要求华森公司与弘润天成公司先加盖公章。***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综合考虑华森公司已支付部分审计费、五方书面确认甲供材数额、***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安置房已交付使用多年等情况,对华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1993958.10元。鉴于涉案工程存在甲供材10368280.75元,且庭审中,华森公司认可***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7559881元。故对华森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65796.35元(31993958.1元-10368280.75元-17559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则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华森公司主张2011年11月交付涉案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华森公司自认于2013年退场,考虑到涉案安置房已入住多年的事实,本院酌定***村委会应以406579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6579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华森公司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5796.35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6579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6579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3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远婷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