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2989号
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俊,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才儒,董事长。
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浩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庞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森公司支付垫资款382347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森公司承包了位于德州市平原县工程。2019年12月19日,俊浩公司、华森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森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俊浩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俊浩公司为华森公司垫付了泵车、吊车、铲车、挖掘机、搅拌机、拉杆、顶丝等建筑材料租赁费,垫付了木方、模板、槽钢等材料的购买费,以上费用共计393347元。后经结算,华森公司仅支付了劳务分包款及搅拌机租赁费1000元和模板费1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382347元,俊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森公司辩称,俊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华森公司已按照双方结算金额1859479.5元支付给俊浩公司,至此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华森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至于俊浩公司与第三方泵车、铲车、挖掘机等租赁合同系俊浩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俊浩公司为此支出租赁费也应由其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关,华森公司没有义务在另行支付俊浩公司与第三方项下的款项。综上,俊浩公司要求华森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俊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华森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王广俊、俊浩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山东京德制造产业园1号办公楼、2号、3号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分包范围:基础、主体、装饰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工程造价:约184万元。二、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时期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30天。专用条款:第一条:承包内容及方式:1、具体承包方式:劳务分包。2、……(4)辅材:模板、木方、架杆、架板、架扣、提升设备、对拉螺栓、扒钩、绑丝、钉子、铁丝、焊条、双面胶、施工线、胶带、铁锨、小车、地膜、笤帚、马登筋、垫块、水泥支撑等施工所需的全部辅材由乙方负责;(5)所需机械乙方自带,并保证安全施工。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责权利:2、乙方的责权利:……(6)自带工程所需各种工具,妥善保管,自行采购并管理除甲方提供设备、材料外之所有用料和工具并对甲方提供之设备、材料精心管照。对甲方提供的设备安排专业人员合理适用,塔吊、提升机械设备乙方自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俊浩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859479.5元。2020年6月4日,俊浩公司出具《工程款、民工工资无拖欠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平原京德智造产业园项目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工程,华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随之发生的人工费我单位也已足额支付给劳务队伍。我司保证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以任何借口拖延,若本项目发生农民工讨薪或民工上访事件,我单位自愿承担壹拾万元罚款。另,俊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俊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俊承包的京德智造产业园1#、2#、3#车间项目结算价1859479.5元至此已拨付1859479.5元,根据合同现已付完,后期出现任何讨要工资现象与华森公司无关。据此,华森公司已向俊浩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1859479.5元。现俊浩公司向华森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购买费共计382347元,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华森公司应否向俊浩公司支付其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购买费共计382347元。本案中,俊浩公司主张,其与华森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全部辅材由俊浩公司负责,但并未约定是由其购买。华森公司辩称,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俊浩公司需自备施工的全部辅材及机械,合同价款包括了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约定全部辅材由俊浩公司负责,俊浩公司理解为“仅由其进行负责看管”;但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及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设备俊浩公司应自备,并自行采购管理除华森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塔吊、提升机设备俊浩公司应自备。另,从合同文义来看,“负责”的约定,具体限定了俊浩公司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范围,履行合同的风险其应当能够预见,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结合本案庭审,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予以尊重,故对俊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形下,俊浩公司要求华森公司支付垫资款382347元,既无相关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8元,由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来运
书 记 员 霍晓琳